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王承芳
被 告 高鳴法
高鳴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鳴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民國95年起陸續向伊所經營之聯 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借支金錢,其中被告高鳴法部分借支 7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61,000元、被告高鳴政部 分借支2筆,金額共計70,000元,惟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高鳴法應給付 原告361,000元、被告高鳴政應給付原告70,000元。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鳴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及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伊原任職於訴外人天佑旅 行社,專業於海外高爾夫旅遊行程規劃及海外相關業務之預 約,九十五年八月間原告強力遊說伊將高爾夫旅遊產品網路 化,伊始於八月底至原告實際經營之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聯營旅行社)展開合作關係,嗣後並介紹包括 伊兄長即被告高鳴政等在前公司之同組人員數人亦轉來聯營 旅行社任職,經原告代表公司與伊等合議,伊等與聯營旅行 社合作之方式為:由聯營旅行社提供場所、設備及網路架設 與設計,伊等人員則提供所有海外產品資源、行程規劃及客 戶之招募,除此之外,發生之費用將由雙方依比例共同分攤 ,所得利潤則由伊等與聯營旅行社五五對分,但因考慮網站
架設及所有產品規劃完成之籌備期間有關伊之收入問題,及 雙方採取技術相互支援與利潤平分原則,經過協議後,伊之 收入採取先向公司預支及預借方式,待日後公司產品全線上 線推出後,再由伊及伊同組人員應分享之利潤扣除,伊依此 協議即先後向公司提領三次款,共十五萬元;另因考慮產品 自接獲訂單至結團清算最後獲利,費時往往長達一至五個月 之久,又另行由伊代為簽領,向公司預借三筆共十五萬元, 以供同組組員收入,其餘之預支費用則均係為公司業務需要 及發展(如至日本及泰國之業務拜訪、海外業者來台訪問招 待費等)、廣告DM、大量印製出團客戶行李掛牌及球俱吊牌 等費用,乃經雙方協議之分攤費用,此費用由伊與兄長二人 先後簽名認同,故伊是向公司預借的金額,並非向原告預借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高鳴政除引用同上答辯外,另以:伊是負責網頁設計, 在市場產生很大的迴響,事後旅行社結束經營,但伊應得的 利潤也沒有獲得。伊亦是向聯營旅行社的會計借錢的,是屬 於薪資的一部分,伊等亦有提供電腦網頁設計,有設計網頁 的能力,而且沒有經濟能力拮据的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便條紙借據共九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均另以上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係向何人借支該 等金錢?原告是否本件借支金錢之債權人?被告所辯上開借 支之金錢原係伊等應分得之利潤,是屬於薪資之一部分等語 ,是否有據?以下分述之。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足見消費借貸為一種債之關係,而其得請求借用人( 即債務人)返還借用物之人自僅限於貸與人(即債權人)或 其債權受讓人。而查,被告二人雖分別於九十五年起陸續向 訴外人聯營旅行社借支金錢,被告高鳴法借支7筆,金額共 計361,000元、被告高鳴政借支2筆,金額共計70,000元等情 ,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稱伊等係向 公司借支者等語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該9紙借據上均係 載明「借支」(而非記載「借款」字樣)若干元等情相符,
足見本件如有成立借貸關係,亦係成立於聯營旅行社與被告 之間,而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六、雖原告一再主張該聯營旅行社名義負責人是伊哥哥,伊是實 際的負責人,因為旅行社無法經營,伊就將旅行社結束營業 ,旅行社是伊獨資所以被告等確係向伊借款云云。惟按聯營 旅行社與原告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聯營旅行社雖 業經於96年5月2日解散,但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亦據本院 函臺北市政府及本院民事庭查明函復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 自陳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該聯營旅行社之法人人格 即尚未消滅,是被告如有借支款項未清償,其得請求被告返 還者亦僅限於聯營旅行社,原告既非該借支款項之債權人, 亦未能舉證證明有經聯營旅行社讓與該等債權,原告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消費借貸之借用物。經本院闡 明後,原告並未改以聯營旅行社之名義請求,是原告主張即 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各361,000元、7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被告既非向原告借支該等金錢,原告並非本件借支金錢 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既經論 斷如上,其餘有關被告所辯上開借支之金錢係伊等應分得之 利潤,是屬於薪資之一部分是否有據之爭點部分,即毋庸再 予論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被告高鳴政所辯有負責網頁設 計及有提供電腦網頁設計,有設計網頁的能力,沒有經濟能 力拮据的情況部分,亦均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