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1142號
STEV,99,店簡,1142,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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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立中
被   告 殷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元、人民幣伍仟元、日幣貳萬元、美金壹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16,000元 、人民幣5,000元、日幣20,000元、美金1,600 元及18K金項 鍊1條,及自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困難時起,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 ,300元、人民幣5,000元、日幣20,000元,美金1,600元,及 均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中午,前往臺北縣新店 市○○路68號5樓原告住宅,見該住宅現確實無人在內,認 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攜帶之曬衣架勾開大門門鎖後,由該大 門入內,竊取原告所有美金1,600元、人民幣5,000元、日幣 20,000元、新臺幣16,000元及18K金項鍊(折合新臺幣3,3



00元)一條得手後離去,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美金1,600元 、人民幣5,000元、日幣20,000元、新臺幣19,330元,及均 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上 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查明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00 元、人民幣5,000元、日幣20,000元、新臺幣19,330元,及 均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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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