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達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陳俊霖
謝凰緞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請求清償營業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霖於民國98年1月6日承租原告所有之營小 客車697-EU號計程車參與營運,依約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每5日向原告公司繳納一次,然被告陳俊霖未依規 定繳納,現積欠原告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計248 天之租金124,000 元,又被告陳俊霖於租車期間由原告代墊 交通違規罰款1,800元及停車費用580元,總計被告陳俊霖積 欠原告126,38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謝凰緞為 被告陳俊霖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2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 賃(按日計租)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
單收據聯(繳款人收執)、存證信函及回執、計算式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為一般債權並非票款債 權,其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為年息5%,是原告請求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顯有誤會,就利率逾越年息5%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 計 2,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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