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曹儀美
訴訟代理人 曹俊煜
被 告 李明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96年8月14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No9339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元之本票,及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96年8月14日簽發、未載到期 日、票據號碼No9339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0,0 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雖係伊欲向被告短期週轉所 簽發,但因伊當時未帶私章蓋印,乃暫時將系爭本票放在被 告處,後因不再需要週轉,卻忘記將系爭本票要回,伊並未 取得該40,000元之週轉金,且被告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 被告自不得向伊主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 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8933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尚 有本票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依上開說明,原告即非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 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應由被告就該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原因關係,原告 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其抗辯即屬可取。五、綜上,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 告,既為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含利息債權),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