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建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徐信一
譚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978號清償債務(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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