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9年度,973號
STEV,99,店小,973,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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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973號
原   告 快樂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金貴
訴訟代理人 張蒼生
被   告 朱靖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973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219號12樓)。依社區規約規定 ,管理費(含停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474元。被告 前後共積欠10個月(98年8月至99年5月)管理費,前經強制 執行6個月之管理費在案,尚餘4個月(99年2月至99年5月) 管理費9,896元,及前已催收98年8月至99年1月積欠管理費 惟未計入而未收取之遲延利息2,474元未繳,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積欠9,896元,及98年8月起至99年1月積欠管理 費,按約定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2,474元,共計12,370 元。被告則以:被告已付過一次錢,且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欠 錢信託於被告名下,並已被拍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 本院99年度促字第4271號支付命令、支票、原告第六屆管理 委員會第六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費計算式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原告社區管理費每月2,47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惟



該受償之金額為98年8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此有該支付命 令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尚餘99年2月至同年5 月之管理費未繳,故原告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管 理費9,896 元,為有理由,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經拍賣, 惟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99年6月4日,有原告提出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他人前,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上揭規 定,自應於其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期間負給付管理費之責 。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該支付命 令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茲原告就 被告前積欠98年8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業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4,800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受償,含遲 延利息共15,467元,此有原告提出支付命令、金麗適企業有 限公司函及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欠 原告98年8月至99年1月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法律關係已經確定 ,原告再為請求即屬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此部分之 訴即屬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8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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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