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956號
原 告 簡維泰
被 告 陳首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9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25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74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12時30分許騎乘所 有車牌號碼272-CD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台北縣石碇鄉 雙溪橋往平溪路上時,因精神狀況不佳,竟自左後方追撞其 所騎乘車牌號碼CYL-12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膝蓋與右小腿骨挫傷,及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 CYL-1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三角台、車手、H殼大小、車手蓋 大小、左側蓋、左側條、後扶手、後方向燈殼、前方向燈殼 、引擎吊架、前土除、前叉、前輪心及碼錶等多處受損(下 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 處理,有案可稽。經其就醫及將受損車輛送修,因而支出醫 藥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00元及必要修車費用20,200元( 均為零件費用),詎幾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拒絕負責賠 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和原告一起去估價時修復費用為一萬二千八百 元,後來卻要求伊給付二萬多元,伊認為不合理,而且原告 所提出的估價單零件單價過高,伊機車在路口時是直行,是
原告的機車突然衝出來,伊機車煞不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速轉車業估價單、邱維 超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影送有關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B車(按即為CYL -120號重機車)由深坑往平溪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遭後方 A車(按即為272-CDK號重機車)追撞」等語,且被告於警員 當場訊問時亦陳稱係伊車輛前車頭撞上對方車輛左後車身。 」等語(見上開調查筆錄),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其左後 方撞上伊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伊機車在路口時是直行, 是原告的機車突然衝出來,伊機車煞不住云云,尚難據為不 負過失責任之依據。綜上,原告主張係被告騎車疏於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致其受傷及所有機車受損等語,自 堪認有據。又據上開速轉車業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為三角 台、車手、H殼大小、車手蓋大小、左側蓋、左側條、後扶 手、後方向燈殼、前方向燈殼、引擎吊架、前土除、前叉、 前輪心及碼錶等項,核亦與被告上開於現場所陳「伊車輛前 車頭撞上對方車輛左後車身」等語相符,足認上開修理項目 確屬原告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辯稱修理項目不合理云 云,亦非可取。本院按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且被告自陳其 車輛當時已經移動到路旁(見同上調查筆錄),亦無從為鑑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證據或送 鑑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取, 並為公平之裁判。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第1、 3項分別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一)零件費用部分:共20,2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之上開機車為95 年5月出廠,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經本院審核記明筆錄 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9年6月止,已使用4年1月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則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折舊,以 機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3年計算,並依行政院所訂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其修車之零件 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5,050元,其計算方式:殘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00元÷(3+1)=5050元。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 據。
(二)醫藥費用部分:共200元,此部分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身體受傷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 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 5,250元(計算式:5050+200=5250)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