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蔡錦燕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被 告 研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經營電腦電子產品(IC燒錄器)事業, 營業地域範圍橫跨台灣、大陸兩岸及國外日本、南韓、東南 亞、歐、美等地區(下稱國外地區),原告自民國90年4月 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台灣與大陸地區營業之業務員工作 ,於99年6 月間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增加指派負責承辦國外 業務工作為由而於99年6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緣於99 年6月初,因承辦被告國外地區業務之業務專員劉慧珍(Ann a Liu)因故離職,被告要求原告除原負責承辦台灣及大陸 地區業務之外,另外增加承辦國外地區業務工作,指示原告 於99年6月11日與劉慧珍(Anna Liu)完成交接國外地區業 務工作,因原告從來係負責承辦台灣及大陸地區業務專員工 作,必須拜訪、聯絡經銷商、終端消費者客戶,建立經銷商 、客戶電腦資料與維護更新,產品展示、產品規格詢問的確 認與函件住來處理,產品報價協調訂單處理與產品交期的安 排確認(含文書處理),產品操作解說及技術問題的聯絡處 理與回覆,應收帳款對帳與催收,產品售後服務與客訴事項 處理等作業,工作量繁重,且每月訂有業績目標金額,工作
壓力已令原告身心精力處於滿載狀態,而且原告不諳英文無 法與國外經銷商、終端使用者客戶進行互動溝通,實在不堪 再增加負荷勝任承辦國外地區業務專員工作;原告即向被告 反應上情,婉拒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承辦國外地區業務工作, 建請被告另僱用新進人員接替被告在國外地區之業務工作, 然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反應後,仍執意強令原告必須一併負責 承辦被告之國外地區業務工作,並明白表示若原告不能一併 負責承辦國外業務工作者,被告即將另僱用他人取代原告職 務工作,被告負責人張世昌隨即於99年6月10日上午與原告 面談,以原告既不能勝任接受被告指派增加承辦被告之國外 地區業務工作,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告,由訴外人官家 維(Chiawei Kuan)接替原告職務工作,裁示原告工作至99 年6月30日為止;因此,被告負責人張世昌於同日下午以電 子件通知原告在二週內辦理完成交接台灣及大陸地區業務工 作予官家維(Chiawei Kuan),並載明原告工作至99年6月 30日止解職之後由官家維接替原告職務工作,被告既於99年 6月10日表示原告不能勝任接受被告指派增加負責承辦被告 國外地區業務工作而告知原告工作至99年6月30日止解僱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迫於無奈依被告指示於99年6月11日至同 月30日期間辦理完成台灣及大陸地區業務工作交接予官家維 (Chiawei Kuan);在辦理上述工作交接期間,原告亦先後 於99年6月15日、同年月24日申請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被告則置之不理,惟被告人事部 門訴外人吳淑玟(Sofi Wu)於99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等人並副本知照被告負責人張世昌:原告離職日為99年 6月30日,且原告係90年4月23日到職尚有8.35天特別休假未 休以給薪方式計給薪資等語,足見被告於99年6月10日表示 原告不能勝任接受被告指派增加承辦被告國外地區業務工作 而預告原告工作至99年6月30日止終止勞動契約,另由官家 維(Chiawei Kuan)接替原告職務工作甚明。本件被告既於 99年6月10日表示原告不能勝任接受被告指派增加一併負責 承辦被告之國外地區業務工作而預告原告工作至99年6月30 日止終止勞動契約,是(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或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同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319,1 54元: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7,282元,原告離職 前工作至99年6月30日止,前六個月薪資總額為283,6 92元 (「99年6月份薪資」47,727元、「99年5月份薪資」52,7 08 元、「99年4月份薪資」53,450元、「99年3月份薪資」 51,7 45元、「99年2月份薪資」37,923元及「99年1月份薪
資」40,1 39元)此有被告製作之原告99年1月至6月份薪資 統計表可稽,足見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7,282元(283,692 元÷6=47,282元)。原告工作年資(自90年4月23日起至99 年6月30日止)計9年2個月又7天,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資遣費 為319,154元,上述原告資遣費為319,15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起算日為99年7月31日,因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99年 6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被告迄今未給付原 告資遣費,則被告應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負金錢債務 給付遲延責任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短少預告期間十日工資」15,760元:被告於99年6月10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99年6月30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自90年4月23日 起至99年6月30日止)計9年2個月又7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予三十日預告期間 ,但實際上被告於99年6月10日預告99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前後僅有20日,依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預告期間十日之工資計15,760元:原告 之月平均工資為47,282元,則日平均工資為1,5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終止營動契約而短少預告期間十日,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短少預告期間十日工資為15,760元(1,576 元×10天= 15,760元)。(三)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 假而未休8.35天之工資」計13,160元: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 作年資(自90年4月23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計9年2個月又 7天,依據被告人事部門計算原告尚有8.35天特別休假未休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計算給付原告該8.35天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而未休8.35天之 工資」計13,160元(日平均工資1,576元×8.35天=13,15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319,154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預告期間 十日工資」15,760元、「特別休假而未休8.35天之工資」13 ,16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除對於原告主張特別休假而未休8.35天之工資部分之事 實不爭執外,抗辯稱:被告並無以原告不能勝任增加指派承 辦國外業務工作為由,而於民國99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主張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無理由:原告 自承曾於99年6月9日向被告拒絕被告所為增加指派國外業務
工作之處分,並要求被告另雇用員工承接國外業務工作,被 告就此之回應略以:被告之所以會做這樣的職務安排,是因 為原告當時的工作並非沉重,原告仍有餘裕可以負擔。在現 在業績萎縮之情形下,被告沒有理由再額外雇用員工。若原 告不願承接國外業務,則被告另僱員工之工作將包含國內外 業務,亦即包括原告目前工作,屆時原告將做何工作?勞工 怎可拒絕雇主安排之工作內容?國外業務除了需用英文電子 郵件聯繫外,報價、催收等流程均與國內業務相同,而被告 會協助並觀察以確認原告能有效、正確地用英文溝通,原告 不能拒絕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僅要求原告承接職務,並未 強迫原告離職,詎原告竟指稱被告將另雇用他人取代原告職 務工作云云,自無理由。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整職務處分 未違反調動原則,蓋企業經營者為其經營上之所需,調整員 工之職務,為企業經營者對僱用員工在人力配置及勞務管理 上指揮監督權之重要內涵,則被告基此對原告為職務之調動 ,除有違反法令及下列情形外,尚難遽指未經原告同意之調 動,即屬違反勞動契約。且被告公司業績逐年萎縮,營業額 由90年之7,153萬元一直衰退到98年的2,411萬元,員工人數 一直維持約17人,員工平均年資超過8年以上,即便每個員 工的工作量都減少,被告仍盡力維持員工一定的薪資水準與 福利,從未考慮以資遣員工或減薪來作為節省公司費用的手 段,且年終獎金均以高水準發放,儘管經歷金融風暴,被告 仍舊考量員工生活而酌量加薪。又就被告公司之營業規模及 實際狀況,原告原執掌之國內業務工作量並非繁重;被告調 整原告職務,並未超出原告體能及技能所可勝任,本件調動 係本於業務上必要而為,且無何不合理處。原告於99年7月1 日起即連續曠職三日,被告公司人事部門於99年7 月2日電 告原告已曠職2日,若連續曠職三日,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6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仍然置之不理繼續曠職, 被告乃於99年7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6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依第12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其間工資及 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特別休假而未休8.35天之工資13,160元 部分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人事部門吳淑玟(Sofi Wu)致 原告(MelodyTsai)之「2010.06.28下午04:24電子郵件」 1件在卷,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主張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19, 154元及「短少預告期間十日工資」15,760元部分之事實固
據提出名片、原告向被告提出之「99年06月15日離職申請表 」、「99年06月24日離職申請表」、原告寄發予被告之「99 年07月05日北縣政府郵局第000 303存證信函」及其「收件 回執」、99年01月至06月份薪資統計表各1件及電子郵件4件 為證,惟查,被告所為職務調整之電子郵件,依其內容之記 載,僅係因原告拒絕職務調整,並將於99年6月30日離職, 被告乃將所餘職務安排交接,尚難認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增 加指派承辦國外業務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足採。且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9年7月1 日起連續曠職三日,被告公司人事部門於99年7月2日電告原 告已曠職2日,若連續曠職三日,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仍然置之不理繼續曠職,被告乃 於99年7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1紙在卷,堪予 採信。顯見本件之終止勞動契約乃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而為,尚無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適用,原告 自不得向僱主之被告請求發給預告其間工資及資遣費。是本 件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給予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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