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肅仁
被 告 張錦雀即鴿子的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街2巷12號3樓,有戶 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