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99年度,18號
STEM,99,店秩,18,20101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武氏秋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9月17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90048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氏秋河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15日00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250之1號莎堤汽車旅館 506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及現場照片。
(三)司機鄭基斌、男客許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3,000元。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 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 第1 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 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 ,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 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 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免除其處 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免除其他處罰者之情 形,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扣案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被 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仍得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



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