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易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 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 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藍啟銘、劉智育受騙分別匯款新台 幣(下同)25,000元、5,500 元至上開帳戶,經報警查獲。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損失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