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 理 人 周其勝
被 告 謝岳欣
謝金鎮
阮氏金青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岳欣、謝金鎮、阮氏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4,447元,及自民國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755元,及自民國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岳欣、謝金鎮、阮氏金青連帶負擔新台幣1,348元,餘新台幣3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岳欣於民國92年8月27日就讀大慶商工時 ,邀被告謝金鎮、阮氏金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貸款 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2年8月 27 日起至被告謝岳欣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 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 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謝岳 欣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即基準日)起 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如未依 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且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 告謝岳欣分別於92年8月27日、93年1月28日、93年8月3日、 94年1月26日、94年8月3日、9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撥款28, 310元、28,822元、28,822元、28,818元、28,755元、27,49 5元,經原告分別於92年11月25日、93年4月23日、93年12月 6日、94年4月25日、94年12月16日、95年5月4日撥款6筆共1 71,022元。另被告林秀珠為被告謝岳欣於94年8月3日申請撥 款28,755元之連帶保證人,就該筆借款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查本件基準日為99年1月7日,應還款起日為99年 2月7日,被告謝岳欣自99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期為99年3月7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為年息1. 55%,另加年息1%後之利率為年息2.55%,被告謝岳欣尚欠15 3,2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岳欣、謝金鎮、阮氏金青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岳欣、謝金鎮、阮氏金青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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