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9年度,472號
CHEV,99,彰簡,47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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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許雄輝
被   告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莉
訴訟代理人 張憲聰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3元,餘新台幣3,93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0日以旭鑫濾材帆布有限公 司名義(後改名為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福 興鄉○○村○○路○段720號廠房1棟(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95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40,000元,另約定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被告每年應補貼 20,000元。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20日發生火災,被告於97年 1月9日以草港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1月20日終 止租約,惟被告僅給付至96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自96年10 月16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共3個月又5天之租金126,660元, 及97年因房屋為營業用被告應補貼20,000元均未給付。又被 告於租賃期間自96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4個月之電費67,6 16元,及96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水費1,779元,係由原告 代為繳納。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97年應 補貼之20,000元。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原告代繳之水電費。又系爭房屋有原告附屬之電力設備 ,經估算結果市價總計89,880元,並未被燒燬,被告於遷移 工廠時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該電力設備拆卸裝設在其新廠 ,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能返還自應負 損害賠償。再被告向原告承租後將系爭房屋向友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申請理賠時 ,將原告所有被燒燬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洗 衣機1台,估價市價合計58,000元一併請求理賠,將獲得理 賠金58,000元據為己有,此部分之理賠金應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3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20日失火,不論失火原因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原告未交付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房屋,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租金。被告係給付租金到96年11月30日,原告所提票號AU 0000000號、面額80,000元之支票為最後1期,因失火後系爭 房屋不能使用,兩造協議由被告以50,000元現金換回上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並由被告註銷退票,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又被告新廠並未使用原告電力設備,原告之電 力設備規格與被告之新廠完全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貼償其 設置之電力設備云云,顯屬無據。而由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 7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20日火災失火,96 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遭訴外人黃榮煌田勝益許朝輝入侵 行竊,剪斷被告公司電纜線後竊走,原告並未提出告訴,警 方未追查,故原告主張之物品可能是遭同一批人或他人偷竊 ,或燒燬或其他原因不存在、滅失,被告並未負保管之責, 應不負任何賠償義務。另被告火災理賠完全依據公證公司勘 驗認定,所有物品設備均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理賠物品係 原告所有,忽略被告承租後自行安裝設備,如該設備係原告 所有,原告何來於公證公司估價時,未為任何主張?何來於 保險公司理賠後未異議?時隔近3年再為此主張?其主張與 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40,000元 ,另約定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被告每年應補貼20,000元。系 爭房屋於96年10月20日發生火災,被告於97年1月9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1月20日終止租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未給付96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之租金及9 7年因房屋為營業用被告應補貼20,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兩造於失火後已協議給付租金50,000元,系爭 房屋失火後已不能使用,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係給付租金到96年10月15日,自96年10月16日起 未給付租金乙情,固據其提出票號AU0000000號、面額80,00 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文書上記載「 張憲聰50,000元現金」,原告亦坦承被告是拿50,000元現金 換回上開支票(見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



告所辯兩造於火災後已協議給付租金之數額,應為可採。至 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失火後仍有部分可供使用云云,亦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沒有被燒到的是原料區,但受到高溫燜燒 融化不能用,建築物也黑掉,不能正常使用等語。查系爭房 屋於失火後,已造成被告承租之部分房屋無法使用,有彰化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共危險刑事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明。 則系爭房屋既已一部分被燒燬而無法為原來之使用,被告辯 稱原告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租金及97年應補貼之20,00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 月20日止之租金126,660元,及97年因房屋為營業用被告應 補貼2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8月起至 96年12月止共4個月之電費67,616元,及96年9月起至96年11 月止之水費1,779元等事實,被告除對其於96年10月20日前 應分攤給付原告水電費3,023元乙情不爭執,其餘則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催 繳電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及收據等為證。惟其中96年12月 24日收據並無繳費金額,而催繳電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僅 係通知欠費未繳,不能證明係由原告代繳。另99年12月13日 收據之計費期間係自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2日止,並非在 兩造租賃期間之用電。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2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證據 證明,不應准許。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失火後,將原告在系爭房屋設置價值 89,880元之電力設備拆裝設在新廠,另被告向友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時,將原告所有被燒燬之監視器主機 1台、監視器鏡頭3支、洗衣機1台市價合計58,000元之物品 一併請求保險理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可以請安裝電器之人作證,惟其既稱 當時水電工不在場,則該證人應不能證明上開事實,而無訊 問之必要。是原告既未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陳明其 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 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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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