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9年度,456號
CHEV,99,彰簡,456,201012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被   告 吳家全
被   告 吳娃旻
被   告 吳娃枚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吳聲武
人           1號
被   告 吳聲武
被   告 吳娃宙
被   告 莊昭雄
被   告 莊金木
被   告 莊清財
被   告 莊坤明
被   告 莊清河
被   告 陳富美
被   告 陳約成
被   告 陳琴馨
被   告 陳瑩萱
被   告 陳倬民
被   告 陳玲珠
被   告 黃淑芳
被   告 賴柯金針
被   告 曾柯木耳
被   告 黃柯金梨
被   告 柯 專
被   告 柯順治
被   告 柯再丁
被   告 柯署綢
被   告 黃聖華
被   告 黃鳳春
被   告 黃一洲
被   告 黃一富
被   告 黃壹將
被   告 陳協志
被   告 黃雪卿
被   告 陳德榮
被   告 蔡月秀
被   告 莊璧瑜
被   告 楓灣宮
法定代理人 李隨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4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昭雄莊金木莊清財莊坤明莊清河、莊壁瑜應就其被繼承人章回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067地號土地、面積171.6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4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雪卿陳德榮蔡月秀陳富美陳約成陳琴馨陳瑩萱陳協志陳倬民陳玲珠黃淑芳應就其被繼承人章錦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067地號土地、面積171.6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6/48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067地號、面積171.6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土地清冊)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就繼承登記所得、另已登記公同共有部分,均係公同共有取得該部分之價金)。訴訟費用被告等依原應有部分 (土地清冊)比例分擔之(就繼承登記所得、另已公同共有部分,該等共有人係連帶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吳娃旻吳聲武、吳娃 宙、賴柯金針、曾柯金梨、柯專柯再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等人,除被告楓灣宮外,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067地號、面積171.69平方 公尺、編定使用分區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其土地持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土地清冊所示,其中已故所有權人章回持分為4/48 、已故所有權人章錦持分為16/48、被告楓灣宮持分83/ 192;被告柯順治賴柯金針曾柯木耳黃柯金梨、柯 專、柯再丁柯署綢黃聖華、黃鳯春、黃一洲黃一富黃壹將公同共有持分5/48;被告吳聲武吳家全、吳娃 旻、吳娃枚吳娃宙公同共有持分2/ 48;原告洪明珠持 分1/192。兩造間並未約定不予分割,亦無物之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而其中共有人章回、章錦均早亡故,其繼承人 即被告莊昭雄陳德榮等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爰命渠等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以利分割共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僅171.



6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人眾多,現況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路旁,土地部分為道路旁空地、部分為楓灣宮寺廟之 圍牆、暨圍牆內前庭空地。共有人眾多,難以協議分割, 若原物分割時,每共有人分得面積太少,不利於使用。請 求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三、被告方面:
⒈被告楓灣宮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早先之共有人本有允諾奉獻予本寺廟之願, 因故未能辦理移轉手續,現公同共有人眾多且散居各地,廟 方無從協議。廟方於拍賣時,不會刻意壓低投標金而損害其 他共有人權益,況且其他共有人、第三人亦得來參加競標; 雖有部分公同有人意願將其持分捐予廟方,但究非全體公同 共有人,廟方也無從辦理等語。
⒉曾經到庭之被告吳娃旻吳聲武吳娃宙之部分: 請求適法裁判分割。被告楓灣宮是否會故意壓低投標金額而 損及共有人權益?為被告等疑慮。
⒊曾經到庭之被告賴柯金針、曾柯金梨、柯專柯再丁之部分 :
請求適法裁判。被告等人希望直接將自己土地持分部分捐予 被告楓灣宮,不要分得該部分土地,訴訟大費周章等語。 ⒋其餘被告等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章回與章錦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暨共有人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略圖、現況之照片、彰化縣政府寺 廟登記證等為證,亦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先請求命原共有人章回、章錦之繼 承人部分,就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067地號土地 ,渠等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照民法 第824條第2項之方式予分配。查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 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71.69平方尺,面積不大;又土地 現況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旁,部分為道路旁空地、 部分為楓灣宮寺廟之圍牆、暨圍牆內前庭空地。按地籍圖 謄本所示,其地形呈三角,不利於實物分割使用。本件適



宜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金額,依照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予分配之分得人(就繼承章回、章錦所得部分,及其他被 告等已登記公同共有部分,均係各公同共有取得該部分之 價金)。至於共有人吳聲武質疑被告楓灣宮是否壓低投標 金,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按共有土地變價拍賣競標, 共有人及第三人亦均有投標機會,以出價最高者得標。系 爭土地價值高低,決定於該土地位置、地形、面積大小、 使用現況等市場機制,尚非某持定共有人,被告吳聲武所 言應屬多慮。至於被告賴柯金針等人稱要將其持分捐予被 告楓灣宮,惟渠等係公同共有持分,應有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始能為之。從而,原告訴請本件共有土地,予變價拍 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五、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若由被告等人全負擔訴訟用,顯失 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命原告負擔一部 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