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83號
原 告 何建霖
訴訟代理人 何楊清合
被 告 李丙寅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281 地號、面積約313.4坪土地,由被告負責興建10棟房屋,原 告分得編號A1、A2、A6、A7、B1號5棟房屋,被告取得編號 A3、A4、A5、B2、B3號5棟房屋,上開工程於94年11月10日 完工。依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建物構造設備及使用建 材如附表」,工程建材及設備說明書第14條約定「屋頂:責 任防水整體粉光(PU),防水責任施工」,被告應施作屋頂 PU防水工程,惟被告對於原告所分得編號A7號房屋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8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只在屋頂塗了一道綠色防水漆,並未依約施作PU防水工程 ,其應施作PU及防水責任施工部分,根本無施作屋頂押塑膠 片收尾,以致4樓屋內神明聽牆壁漏水嚴重,發生壁癌現象 、電燈開關之四週滲水、雨水由4樓牆壁滲入3樓、2樓,直 通1樓、及牆壁之油漆吐白粉等現象。被告曾請防水工程之 包商尤祖宜前來估價,其表示必須在系爭房屋外牆施作PU始 能徹底防水,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16,448元,依民法 第500條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用116,44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依兩造合建契約附件「工程建材及設備 施工說明書」第14項約定施作屋頂PU防水工程,否認原告主 張被告施工時屋頂押塑膠片未包尾,且未作PU防水,致造成 雨天牆壁滲水之結果,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係因原告於99年6、7月間欲就其房屋之外牆加作 PU防水施工,並非原告所指契約附件之「工程建材及設備施
工說明書第14項」之屋頂PU防水責任施工,被告乃介紹自己 熟識之施作外牆PU防水工程包商尤祖宜,請原告直接與尤祖 宜議價,尤祖宜估價後,即開估價單交付原告。詎原告接獲 估價單後,竟要求被告給付該筆外牆PU防水工程,被告當時 即以外牆防水PU非屬合建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並無給付該 筆工程款之義務,拒絕原告之請求。㈡依兩造簽立之合建契 約書第10、11、14條約定「本約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 即被告)工程進度至基礎完成時辦理基地分割手續,其所需 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乙方工程進度至3樓頂板完成時,雙 方合同辦理乙方分得房屋之應有基地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本約簽訂同時由乙方支付甲方保證金1,000,000元,依 工程進度退還乙方。」、「本約簽訂後,雙方各不得以物價 波動情勢變更等為由,請求重新分配戶數或補貼。」等內容 ,可知兩造之契約係約定由被告興建房屋,於房屋建造完成 後,始將應分歸原告之房屋與分歸被告之基地,互易所有權 ,應屬民法第398條之互易契約,而非承攬之法律關係,原 告依承攬關係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㈢又兩造所簽合建契 約書如具有承攬性質,惟被告依約建造之房屋係於94年11月 10日完成,迄今已近5年,依契約第24條約定「自交屋日起6 個月內,若有因施工不慎或品質不符合約內容,應由乙方( 即被告)負全責」,此係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係於工 作之瑕疵擔保義務,兩造約定在交屋6個月之後,即免除或 限制承攬人之瑕疵擔保義務,而並非約定縮短民法第499規 定之建築物瑕疵發現期間。依民法第501條之1規定,兩造既 有特約約定於房屋交付6個月後,即免除或限制被告關於興 建之房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已交付房屋將近5年,早逾約 定之6個月,且被告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存在,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自屬 有效,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281地號 、面積約313.4坪土地,由被告負責興建10棟房屋,原告分 得編號A1、A2、A6、A7、B1號5棟房屋,被告取得編號A3、 A4、A5、B2、B3號5棟房屋,上開工程於94年11月10日完工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合建契約為承攬性質,固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之合建契約係屬互易契約云云。惟兩 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興建房屋,按約定比例分配 所建房屋,兩造就其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
義,申請建造執照等情以觀,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被告 承攬興建原告分得之房屋,而原告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 作被告買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建造而言應屬承攬 契約。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合建契約第20條及工程建材及設備說 明書第14條約定,應施作屋頂PU防水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屋頂PU防水 工程,致系爭房屋牆壁滲水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及訴外人尤祖宜出 具之估價單為證,惟其並未證明其牆壁滲水與屋頂未施作PU 防水工程有關,且訴外人尤祖宜出具之估價單係對於牆壁防 水工程之估價,並非對於屋頂防水工程之估價,故原告所提 照片及估價單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又被告於99 年清明節間曾派員至系爭房屋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並自承施工後已無滲水情形(見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屋頂防水之工程款,亦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44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