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周翰雨
訴訟代理人 周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中華商銀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 繳納,應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 (下同)94年8月30日止,尚欠繳帳款共新台幣(下同)6 萬3992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中華商銀 於94年8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各 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提示證物沒有意見,但信用卡已經停卡,被告認 不應計算違約金,且利率按現今一般利率比較,顯屬太高 ,被告實負擔不起。又被告有使用原告提出的中華銀行信 用卡消費。又被告現在沒有常態性的工作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信 用卡已經停卡,被告認不應計算違約金,且利率太高,被 告負擔不起等語。然該違約金(實係遲延利息)係兩造所 約定,並載明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且衡其約定利息未 逾民法第205條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且發卡銀行信 用卡核發,本具有一定風險,依當時情況亦難謂顯失公平
,該約定條款對兩造仍屬有效。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 告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3992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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