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保險小字,99年度,20號
CHEV,99,彰保險小,20,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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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吳潮洲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8日投保被告公司新防癌終身 壽險,保險單號碼AGP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系爭防癌險),約定癌症出院後門診,療養 保險金每次金額以保險金額之2.4%計算,即每次門診治 療為2400元,有保險單及保險契約可證。原告89年間,因 罹患口腔癌住院開刀切除病灶,出院後經癌症門診追蹤治 療,其中自9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止,共門診治療16次 ;98年9月11日至同年1 1月10日門診治療10次;98年11月 17日至99年1月23日治療10次。以上共門診治療36次,有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三張可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門診 治療保險金為8萬6400元,但被告僅理賠2萬5200元,尚應 給付上述期間之保險金為6萬1200元。其餘日後門診治療 之保險金,容日後另向被告請求給付,併此陳明。爰依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兩造契約明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一條 )合先陳明。




⑵兩造所定新新防癌終身保險有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吳潮洲, 保險始期86年3月8日,保險期問為20年,本契約同一保單 年度內最高不得超過90次,係指投保期間每年門診次數上 限九十次。非投保20年保險門診給付,僅得請求90次以下 之保險給付。係指每年保險之門診給付不得超過90次而言 。又癌症之放射性治療或手術治療、化療及其他必要要治 療通常應,於上述治療之前後,再定期回診追蹤檢查及治 療,以上均為癌症必要療程。並非手術、放射性治療、化 療之後即可置之不顧。為兩造新光防癌終身壽險批註條款 第二條當事人約定契約,應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真意。被告 所提病歷資料,主張依用藥明細,但是否為全部用藥明細 ?尚欠明確。及其主張原告門診治療僅為口腔癌術後之後 遺症之傷口處理,並非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等云 云,原告否認之。按原告之門診治療為口腔癌此有診斷書 之所載可證。治療醫師依診斷結果為癌症之必要門診治療 ,被告雖為保險公司。但案內用藥為醫師認為癌症治療為 必要,所開之處方屬醫學之專業知識,並非案外人之所得 非議。
⑶被告主張原告治療醫師所用藥為口腔癌為術後感染,顯非 癌症診治處理及去痰、消腫、消炎止痛劑等,原告均否認 之。退步而言,假設醫師所投藥方,如有錯誤,係醫師處 方有無用藥失當之問題,但依診斷書所載係口腔癌,而此 口腔癌,尚非根治,原告仍感有不適,故才會去門診,則 醫師加以於檢查,治療自有必要,與契約內容精神及真意 ,被告自應給付門診之保險金。況且自原告手術後較接近 之數年內,被告並未拒絕給付保險金,然近年來,乃一再 對原告請求保險金折扣後給付,未全額給付!
(三)證據:提出防癌保險契約、保險單、批註條款第2條、98 年7月1日以前診斷書、理賠通知書、98年7月1日以後診斷 書、98年7月1日理賠通知書、保險單、要保書各1份。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起訴主張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共計36次等語云云。惟查其診斷 內容與所治療用藥等,皆非屬原被告雙方保單條款所約定 之保險內容:後遺症發生的原因,有的是因必須的診療方 法所造成的損害,如甲狀腺切除後的甲狀腺功能減退,有 的是疾病本身在醫療結束後所遺留的症狀,如腦出血遺留



肢體功能障礙。此與「癌症治療」並不相同。
2.依「新光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批註條款第2條載 明:「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責任開始 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並依醫師之囑咐 以門診醫療方式於具有診斷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 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接受癌症治 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治療次數,每次按下表給付『癌症 門診醫療保險金』;但其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在 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內最高不得超過九十次,且此項癌症 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 、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其每 次給付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係按保險金額之2.4% 計算。則本件批註條款所約定之癌症門診治療,未包括「 癌症引起之後遺症或併發症治療」自明。從而,足見該『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須符合下列要件: ⑴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由醫師評估後囑咐以門 診方式接受「癌症」治療。
⑵在具有診斷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 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接受「癌症」治療。 ⑶給付保險金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 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 3.而何謂『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對照同保險單 關於『癌症治療』之條款,其並列:第16條『癌症住院治 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 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 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者... 」、第17條『癌 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並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 」 ,可見上開所謂『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係以 治療癌症為目的,經醫師之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治療癌症 ,而其治療處理內容,應與手術治療、注射性化學治療、 放射線治療相當,始克謂之。若係上開「手術治療、注射 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後之門診追蹤、後遺症或併發 症治療等,實難謂此為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
4.再者,上開保險單條款第15條『癌症身故保險金』、第16 條『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第17條『癌症手術醫療保險 金』、批註條款第1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申領時, 被保險人均檢具「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 書」,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之約定亦同。而同屬『癌症治



療保險金』之第16條(住院)、第17條(手術),亦要求 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另需檢具「醫師出具之住院醫療證 明書」(第16條)、「醫師出具之手術證明書」(17條) 。此與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申領「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應檢具「醫師出具之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 證明書」其旨亦同,由此益見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所謂之 『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係以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 線治療等同之其他方式,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與癌症 手術治療、癌症住院醫療之目的相當。
5.又上開保險單條款第16條『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之給付 ,係以實際住院期間之每日按保險金額千分之4計算、第 17條之『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每次按保險金額之12%給 付,被保險人申領時另需檢具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手術 費用明細表等為憑;如屬復發情形,則需檢送重新檢查且 附有病理組織檢查之癌症診斷證明書等,換言之,初次經 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經手術或住院醫療,可請領第一 次之手術或住院醫療保險金,治療後復發即為再次申領為 要件。然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 給付,以每次按保險金額千分之2.4計算,且僅以『同一 保單年度』90次設限,若縱認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所謂『 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涵蓋被保險人癌症手術治療、 住院醫療後之追蹤門診或因後遺症、併發症所造成之身體 不適,自行前往門診治療者,則以同一保單年度90次,按 保險金額千分之2.4之保險金給付,即高達21.6%之許,相 較於前開癌症住院治療及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比率,罹 患輕微之併發症,卻能領取較癌症本身甚多之保險金,與 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目的重在癌症本身之治療相違,亦顯有 輕重失衡情形。
6.查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且經被告側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相關門診病歷資料,顯示其為口腔癌術後感染、口 腔潰爛、發炎、單純性泡疹、過敏性鼻炎、慢性扁桃腺炎 、前庭炎、流鼻血就診,其用藥明細,經被告瞭解,多為 漱口液、抗生素、酵素劑、營養品B群、皮膚藥膏、去痰 、消腫、消炎、止痛劑、耳鼻喉局部治療,為癌症後遺症 之傷口處理。上開均顯非為保單批註條款約定之接受注射 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 ,換言之,即非癌症治療,原告所進行之治療既非癌症治 療,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考量原告89年2月 罹口腔癌後有定期回診追蹤之需要,以1個月1至2次取平 均值(1+2/2=1.5次)作為從寬給付原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



金之標準。此次原告98年07月01日至99年01月22日於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36次,約7個月,按「新光 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批註條款第2條:「被保險 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 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並依醫師之囑咐以門診醫療方 式於具有診斷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 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 依其實際治療次數,每次按下表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 金』;但其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在本契約同一保 單年度內最高不得超過90次,且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 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其每次給付之『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係按保險金額之2.4%計算」,故被告給付 原告2萬5200元(原告投保金額100萬元*2.4%*7個月*1.5 次=25200元)。惟此亦僅為被告基於最大善意原則所為之 額外給付,非謂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有此給付義務。 7.有關「新光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批註條款第2條 內所指『.. 在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內最高不得超過九十 次.. 』,是指依約定投保年度,每年給付門診次數上限 90次,而該『每年90次上限』,係被告斟酌風險控管及費 率計算標準而定,故特此更正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所述「.. 是該保單最高請領次數為90次,非每年度90 次... 」等語。
8.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25日99彰基醫事字第 099100087號函說明「依臨床治療指引規定,術後5年以 上每6個月到1年追蹤1次口腔癌即可。依病歷記載,吳君 為口腔癌術後,因過去吃檳榔,口腔衛生不良,常易發炎 、疼痛;吳君回診主要為治療其口腔癌後遺症,主因擔心 口腔癌復發而至本院檢查,並查看有無上消化呼吸道第2 種癌症之產生。」及同前函附件一即原告吳潮洲用藥項目 之品名記載「PovidoneIodine GARGLE SOL'N消毒殺菌漱 口水、Serratiopeptidase5mg(DANZEN)達先消炎消腫、(C ompound glycyrrhizae)複方甘草合劑錠 (止咳)、AcetaM INOPHEN 500mg(Tinten)立停疼(止痛)、Hi-Benton愛-必 賜康 (綜合維生素B群)、BromHEXINE 8mg(B.H.)庇袪錠 ( 化痰)、5gm(Dexaltin Oral OINT.)口炎寧口內膏 (類固 醇)、Diclofence 25mg(Cataflam)克它服寧(非固醇類消 炎止痛藥)、6gm(美康乳膏)皮膚藥膏、Amoxycillin/Clav ulanate 1gm(Augmentin)安滅菌 (抗生素)、MagnesiumTr isilicate/AL(OH)3(Stomacine)寧胃 (制酸劑)、Prednis



olone 5mg(DoNIson)樂爾爽 (類固醇)、Mephenoxalone20 0mg(Suflex)速得舒 (肌肉鬆弛劑)、MagnesiumOxide250m g(MgO)氧化鎂(制酸或軟便)、Buclizine 25mg(BUCOfene) 布可芬(抗組織胺、抗過敏)、Sulfamethoxazole 400mg& Trimethopim 80mg(Morcasin)孟克杏 (抗生素)、NicAMET ATe Citrate 50mg(Sany1 S.C.)暢力 (腦血管循環改善劑 )、TtiaZOLAM 0.25mg(Halcion)酣樂欣 (鎮靜安眠)」, 益證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迄99年1月22日於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上開治療內容,均為治療口腔癌後遺症,而 非保單批註條款第2條約定之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 線治療且亦非與癌症手術治療、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 治療等同方式之癌症治療內容。既上開均以治療手術後之 後遺症為直接目的,自不符合「新光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 單條款」批註條款第2條以「..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其他 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之要件,是被告無須依約為給 付。
9.又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25日99彰基醫事字 第099100087號函說明「依臨床治療指引規定,術後5年 以上每6個月到1年追蹤1次口腔癌即可。..」。然而依被 告理賠記錄上之資料顯示,原告於89年2月罹口腔癌後即 未復發,以保單週年日計算 ,原告91年度就診13次,92 年度就診27次,98年竄升至57次,在未復發之情況下,後 續追蹤的次數反增,顯不合理。按保險制度首重風險分攤 ,應注意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衡平性,不應獨利任一方 ,亦不應增加其餘投保人無謂負擔,以免破壞保險機制。 若被告擅就原告不符「.. 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醫 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 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之系爭36次門診依「新光新防癌終 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批註條款第2條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顯對其他投保人造成額外負擔,有損保險制度之風 險分攤、對價平衡精神等語。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收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申請癌症 門診保險金之理賠紀錄各1份,及申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 調取原告病歷暨護理紀錄、用藥明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6年3月8日投保被告公司新防癌終身壽險, 保險單號碼AGP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萬元,約定癌症 出院後門診,療養保險金每次金額以保險金額之2.4%計



算,即每次門診治療為2400元,及原告89年間,因罹患口 腔癌住院開刀切除病灶,出院後經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防癌保險契約、保險單、批註條款第2條、98 年7月1日以前診斷書、理賠通知書、98年7月1日以後診斷 書、98年7月1日理賠通知書、保險單、要保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實為二:其一為原告後續追 蹤治療是否符合系爭防癌險批註條款第2條載明:此項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 療、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之範圍內 ?其二為原告就診次數較多,有無違反保險契約對價平衡 之原則?分述如下:
(三)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 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辯稱何謂『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對照 同保險單關於『癌症治療』之條款,其並列:第16條『癌 症住院治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者... 」、第 17條『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 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 者... 」,可見上開所謂『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 』,係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經醫師之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 治療癌症,而其治療處理內容,應與手術治療、注射性化 學治療、放射線治療相當,始克謂之等語,惟上開系爭防 癌險批註條款第2條僅載明: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 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其 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等字樣,並未就文末之「其他 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加以列舉,而係以概括條款之 方式為之,且亦未針對該概括條款限縮於僅能與注射性化 學治療、放射線治療之相關必要治療之範疇,縱欲為相類 之規定,亦須於約定條文中清楚例示載明方為已足,是既 系爭防癌險批註條款約定未盡明確,亦即,系爭防癌險有 契約解釋之空間,而揆諸上揭法文,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此乃立法者基 於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所為之立法價值判斷,自應予以尊



重及適用。則被告上辯自行限縮解釋該條款之適用範圍, 自與上開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立法意旨有 違,難謂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於89年2月罹口腔癌後即未復發,以保單 週年日計算,原告91年度就診13次,92 年度就診27次, 98年竄升至57次,在未復發之情況下,後續追蹤的次數反 增,顯不合理,有違保險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等語部分。 既上開批註條款約定未盡明確而出現契約解釋之空間,而 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已如上述,而系爭癌 症險所約定每年90次之理賠上限,亦非無次數限制,自得 在被告風險管理、費率計算標準之控管下。復參諸附卷之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8月17日回函之說明三亦載 明:三、惟接受過癌症手術後易產生併發症,且須追蹤有 無復發之情形,故病人能配合經常追蹤,有利於早期發現 癌症復發情形並早期處理等字樣。縱被告有在未復發之情 況下,後續追蹤的次數反增,亦屬合理。至於用藥部分, 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亦稱含有口腔癌術後相關用藥。況 一部分為原告自費負擔,原告應無為謀保險金,而故意多 次就醫。被告以回診次數之多寡認定有無違反保險契約對 價平衡之原則,亦非公允。蓋原告僅係在約定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且其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之7個月之 期間內,追蹤回診36次,回診尚非太過於頻繁。且衡諸原 告提出之診斷書,其診斷事由均為「口腔癌」,亦難認有 何違反保險契約對價平衡之情事。被告之辯詞,尚屬無據 ,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 差額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亦核與法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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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