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更字,98年度,2號
CHEV,98,彰簡更,2,2010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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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梁炳春
被   告 梁敬𡍼即梁敬塗
      梁樹枝
      梁世義
      梁家銤即梁世燦
      梁世銘即梁世明
      梁榮顯
      梁宗旗
      梁經
      梁陽明
      梁燉煌
      林炎輝
      林水上
      梁林美
      陳林碧玉
      陳綉雲
      林政任即林專之承.
      林政嘉即林專之承.
      林政坤即林專之承.
      林政寬即林專之承.
      林江南即林專之承.
      林文卿即林專之承.
      林寶蓮即林專之承.
      林素華即林專之承.
      林雪梨
      林麗花
      周林銀花
      林英蓉
      林泳嫻
      林江慎
      林木山
      林錦銅
      吳俊芳
      吳濬憲
      吳佳貞
      林玉娟
      林鳳陽
      許振福
      許振昌
      許玉珠
      黃許玉枝
      黃許玉花
      許易雯
      許玉美
      施孔慨
      施純情
      施滾
      施美雲
      施美華
      施源卿
      莊施阿煩
      鍾施金枝
      施阿悅
      林梁樟
      鐘梁榴
      梁盧雪霞
      余素瑩
      余國卿
      梁竣傑
      梁林夜合
      梁高賓
      梁高僑
      梁玉蟾
      梁琬聆
      梁松雄
      梁林邁
      梁林糖
      梁惠玲
      梁淑玲
      梁永謀
      梁榮德
      梁榮芳
      梁棟樑
      梁棟勳
      梁鴻瑤
      張梁玉美
      許黃麗華即許振聲.
      許弘興即許振聲之.
      林志凱即林金旭之.
      林思婷即林金旭之.
      林憶玫即林金旭之.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惠齡即林金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4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9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炎輝林水上梁林美陳林碧玉陳綉雲、林政任、林政嘉、林政坤、林政寬、林江南、林文卿、林寶蓮、林雪梨林麗花周林銀花林英蓉林泳嫻林江慎林木山林錦銅吳俊芳吳濬憲吳佳貞林玉娟、林鳯陽、許振福許振昌許玉珠黃許玉枝黃許玉花許易雯許玉美施孔慨施純情施滾施美雲施美華施源卿莊施阿煩、鐘施金枝、施阿悅林梁樟鐘梁榴梁盧雪霞余素瑩、余國欽、梁竣傑梁林夜合梁高賓梁高僑梁玉蟾梁琬聆梁松雄梁林邁梁林糖梁惠玲梁淑玲梁永謀梁榮德梁榮芳梁棟樑梁棟勳梁鴻瑤張梁玉美、林素華、許黃麗華、許弘興、林志凱應就其被繼承人梁連科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986地號、地目建、面積9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之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986地號、地目建、面積9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他共 有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宗旗於訴 訟繫屬中,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17300分之552移轉訴外人楊 采筑,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楊采筑,楊采筑並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仍應以被告梁宗旗為被告,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986地號、地目建、面 積9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示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梁連科於民國36年3月31日死 亡,被告林炎輝林水上梁林美陳林碧玉陳綉雲、林 政任、林政嘉、林政坤、林政寬、林江南、林文卿、林寶蓮 、林素華、林雪梨林麗花周林銀花林英蓉林泳嫻林江慎林木山林錦銅吳俊芳吳濬憲吳佳貞、林玉 娟、林鳯陽、許振福許振昌許玉珠黃許玉枝、黃許玉 花、許易雯許玉美施孔慨施純情施滾施美雲、施 美華、施源卿莊施阿煩、鐘施金枝、施阿悅林梁樟、鐘 梁榴、梁盧雪霞余素瑩、余國欽、梁竣傑梁林夜合、梁 高賓、梁高僑梁玉蟾梁琬聆梁松雄梁林邁梁林糖梁惠玲梁淑玲梁永謀梁榮德梁榮芳梁棟樑、梁 棟勳、梁鴻瑤張梁玉美、許黃麗華、許弘興、林志凱(下 稱被告林炎輝等68人)及被告林思婷、林憶玫、施惠齡等3 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炎輝等71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判決分割共有物。同意依被告梁燉煌所提附圖方 案分割及鑑價補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炎輝等68人及被 告林思婷、林憶玫、施惠齡應就其被繼承人梁連科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經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伊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 是土地重劃後面積有變更,造成建物用的面積比較大,不是 伊故意造成等語。
㈡被告梁世義、梁家銤、梁世銘、梁榮顯梁宗旗陳述略以: 以:系爭土地於45年1月7日因有買賣未過戶完成,原共有人 梁連科之繼承人梁鐵國將持分出賣予訴外人許德雄,許德雄 再將持分出賣予其等5人之父梁再成。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梁阿尉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原共有人梁双之繼承人梁經,因梁 阿尉與梁双有互換土地未過戶之問題,產生產權糾紛。土地 實是互相共有、共管之情形下使用,與現在之產權糾紛是原



告與被告梁經雙方的問題,根本與被告梁世義等5人並無因 果關係。希望與同段985、990地號土地一併分割,分在系爭 土地等語。
㈢被告梁燉煌陳述略以:請求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 並同意鑑價補償等語。
㈣被告梁高賓梁高僑梁琬聆梁玉蟾梁竣傑梁林夜合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原先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梁連科於36年3 月31日死亡,被告林炎輝等6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亦無物之 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 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林炎輝等68人就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其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故原告請求被告 林炎輝等68人就其被繼承人梁連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林思婷、林憶玫、施惠齡為被告林金旭之配偶及 子女,林金旭於99年9月29日死亡,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裁 定命被告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施惠齡為被告林金旭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未經其4人抗告,已告確定 ,惟被告林思婷、林憶玫、施惠齡已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業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76號事件於99年12月29 日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是被告林思婷、 林憶玫、施惠齡已拋棄繼承權,自無命其就梁連科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必要。故本件被告林思婷、林憶玫、施惠齡部分訴訟,應予 駁回。
七、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南邊面臨道路,其上有被 告被告梁宗旗梁經所有之建物,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業 經本院前審於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屬實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梁陽明梁樹枝應有部分各為3460分之70,依其應有部分所分配面 積僅各為18.2平方公尺,故被告梁燉煌主張不予分配予其2 人,而以金錢補償,應為可採。是依附圖方案分割,共有人 取得之位置與其現行使用之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並得通行。 原告及被告梁燉煌均同意按該方案分割,而其他被告經通知 表示意見,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故依該附圖 方案分割,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使用,應為可採。惟兩造按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被告梁陽明梁樹枝未受分配,其餘 被告分配面積互有增減,分配位置及面寬、深度亦不相同, 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應找補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梁敬𡍼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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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梁樹枝 │3460分之70 │
├──┼────────┼───────────────┤
│ 3 │梁燉煌 │15分之2 │




├──┼────────┼───────────────┤
│ 4 │梁世義 │17300分之552 │
├──┼────────┼───────────────┤
│ 5 │梁家銤 │17300分之552 │
├──┼────────┼───────────────┤
│ 6 │梁世銘 │17300分之552 │
├──┼────────┼───────────────┤
│ 7 │梁榮顯 │17300分之552 │
├──┼────────┼───────────────┤
│ 8 │梁宗旗 │17300分之552 │
├──┼────────┼───────────────┤
│ 9 │梁炳春 │5分之1 │
├──┼────────┼───────────────┤
│10 │梁經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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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梁陽明 │3460分之70 │
├──┼────────┼───────────────┤
│12 │被告林炎輝等68人│公同共有15分之3 │
│ │(即主文第1項梁 │(連帶負擔15分之3) │
│ │連科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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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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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配面積 │取 得 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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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80平方公尺 │原告 │應受補償81,674元 │
│ │ │ │(由被告梁世義、梁│
│ │ │ │家銤、梁世銘、梁榮│
│ │ │ │顯、梁宗旗梁經、│
│ │ │ │梁敬𡍼分別按附表金│
│ │ │ │額補償) │
├──┼──────┼───────┼─────────┤
│ 乙 │180平方公尺 │被告林炎輝等68│應受補償68,175元 │
│ │ │人(即梁連科之│(由被告梁世義、梁│
│ │ │繼承人)公同共│家銤、梁世銘、梁榮│
│ │ │有取得 │顯、梁宗旗梁經、│
│ │ │ │梁敬𡍼分別按附表金│
│ │ │ │額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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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1 │31.4平方公尺│被告梁世義 │應補償13,294元 │
│ │ │ │(應補償原告2,047 │
│ │ │ │元、梁連科之繼承人│
│ │ │ │1,708元、被告梁燉 │
│ │ │ │煌3,377元、被告梁 │
│ │ │ │樹枝3,081元、被告 │
│ │ │ │梁陽明3,081元) │
├──┼──────┼───────┼─────────┤
│丙2 │31.4平方公尺│被告梁家銤 │應補償13,294元 │
│ │ │ │(應補償原告2,047 │
│ │ │ │元、梁連科之繼承人│
│ │ │ │1,708元、被告梁燉 │
│ │ │ │煌3,377元、被告梁 │
│ │ │ │樹枝3,081元、被告 │
│ │ │ │梁陽明3,081元) │
├──┼──────┼───────┼─────────┤
│丙3 │31.4平方公尺│被告梁世銘 │應補償13,294元 │
│ │ │ │(應補償原告2,046 │
│ │ │ │元、梁連科之繼承人│
│ │ │ │1,708元、被告梁燉 │
│ │ │ │煌3,377元、被告梁 │
│ │ │ │樹枝3,082元、被告 │
│ │ │ │梁陽明3,081元) │
├──┼──────┼───────┼─────────┤
│丙4 │31.4平方公尺│被告梁榮顯 │應補償13,294元 │
│ │ │ │(應補償原告2,046 │
│ │ │ │元、梁連科之繼承人│
│ │ │ │1,708元、被告梁燉 │
│ │ │ │煌3,377元、被告梁 │
│ │ │ │樹枝3,082元、被告 │
│ │ │ │梁陽明3,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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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5 │31.4平方公尺│被告梁宗旗 │應補償13,294元 │
│ │ │ │(應補償原告2,046 │
│ │ │ │元、梁連科之繼承人│
│ │ │ │1,708元、被告梁燉 │
│ │ │ │煌3,377元、被告梁 │
│ │ │ │樹枝3,081元、被告 │
│ │ │ │梁陽明3,0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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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382平方公尺 │被告梁經 │應補償437,325元 │
│ │ │ │(應補償原告67,320│
│ │ │ │元、梁連科之繼承人│
│ │ │ │56,194元、被告梁燉│
│ │ │ │煌111,089元、被告 │
│ │ │ │梁樹枝101,361元、 │
│ │ │ │被告梁陽明101,361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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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91平方公尺 │被告梁燉煌 │應受補償134,775元 │
│ │ │ │(由被告梁世義、梁│
│ │ │ │家銤、梁世銘、梁榮│
│ │ │ │顯、梁宗旗梁經、│
│ │ │ │梁敬𡍼分別按附表金│
│ │ │ │額補償) │
├──┼──────┼───────┼─────────┤
│ 己 │60平方公尺 │被告梁敬𡍼 │應補償26,775元 │
│ │ │ │(應補償原告4,122 │
│ │ │ │元、梁連科之繼承人│
│ │ │ │3,441元、被告梁燉 │
│ │ │ │煌6,801元、被告梁 │
│ │ │ │樹枝6,205元、被告 │
│ │ │ │梁陽明6,206元) │
├──┴──────┴───────┴─────────┤
│被告梁樹枝(未分配土地):應受補償122,973元(由被告梁 │
│世義、梁家銤、梁世銘、梁榮顯梁宗旗梁經、梁敬𡍼分別│
│按附表金額補償) │
├───────────────────────────┤
│被告梁陽明(未分配土地):應受補償122,973元(由被告梁 │
│世義、梁家銤、梁世銘、梁榮顯梁宗旗梁經、梁敬𡍼分別│
│按附表金額補償) │
├───────────────────────────┤
│備註 │
│1.鑑定結果應補償額共530,570元,應受補償金額共530,571元│
│ ,故將原告鑑定應受補償金額81,675元減少1元。 │
│2.應補償之共有人給付應付補償之共有人之金額,係按應受補│
│ 償之金額比例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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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