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100號
TPDV,91,訴,1100,200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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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二人,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及五十九萬元,合計二百九十五萬元 ,約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及百分之十點八七五,並約定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同時被告立具同一內容面額之本票一紙,暨約定書三紙 作為借款之憑證,交與原告收執,有該本票可查,惟到期被告丁○○竟未為清 償,被告等除繳付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共計二百九十五萬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索,均未見效,依法被告應付連帶給付責任,並連帶給付 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   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   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依財政部台財融(   一)第一九0七000號函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相關疑義,說明一、   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住宅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   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   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經查本案被告即借款人以土地為擔保向原告申   請週轉性貸款,與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訴之授信種類尚有未合,且本案是為   取得被告等之執行名義及對被告等所有財產實施保全程序,依銀行法第十二條   之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亦不適用,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   規定,顯無理由。
2次查,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法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   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即原告自可依此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   定,任擇對負連帶債務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請求。
3再查,物之擔保責任與人之擔保責任併存時,學說及實務尚未有定論,或有見  解,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即傾向物保之擔保責任優先說之  依據,惟該判例雖謂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外並有保證人者,依原先儘就  擔保物拍賣先償,然亦明文揭示當事人間特約之效力應更為優先,查連帶保證  中已約定,「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項經其簽章  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  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  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  ,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 貴庫通知,保證人願將保證金額連同  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庫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  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決不藉口推諉。」足認原告與連帶保  證人約定於借款人未依約還款時,對債權人即原告負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及  費用之義務,況如前述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本質具差異性,亦足認於當事人間  關於保責任之約定屬連帶保證人時,即非屬須先就物之擔保責任求償情形,更  何況原告僅就被告丁○○之財產實施保全程序,因此益證被告丙○○所辯係斷  章取義,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三人簽發之本票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三 份、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影本、授信申請書影本及原告內部放款查詢資料單影本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戊○○丙○○之聲明和陳述如次: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等向伊借款二百九十  五萬元,到期未清償,被告等除繳付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共  計二百九十五萬元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但查,(一)按長期存在之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 ,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故銀行法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修正,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貸 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 供連帶保證人」,本件共同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五 萬元,曾提供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一四四五號土地,面積一六八七‧一0 平方公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上開土地之價值,至少在六百萬元以上,已



足夠擔保丁○○向原告所借之二百九十五萬元,依上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 定,原告既取得足額之擔保,即不得要求借款人再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 優勢之經濟地位,要求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丁○○提供被告丙○○為其連帶 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又原告 所稱被告丁○○借款係「週轉性貸款」,此非法定名詞,與自用住宅貸款或消 費性貸放款有何不同,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原告亦應舉證其交付借款二百九 十五萬元之事實。
(二)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惟借款人丁○○既有提上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應先對抵押之不動產求償強制執行,不足之額 ,始能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此乃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即物保應優先於人保, 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0三號判例:「債權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立有 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自應先儘擔保物優先拍賣。」,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保證債務與擔保物權併存時,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本旨,債權人固應就擔保物儘先受償,不得捨物而訴 人。」,均同此意旨,原告未先就擔保物求償強制執行,遽而提起本訴,應非 有理。
(三)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授損害 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本告除請求利 息(比法定利率高)外,尚請求違約金,實乃雙重剝削,對處於經濟弱勢之消 費者而言,顯然不公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 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等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時,原告係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名 義為之,嗣原告變更組織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函可證,其法人人格同一,原告以變更組織後名義提起本件之訴,應為 法之所許;又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元、五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八七五及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並約定清償借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 丁○○除僅繳納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外,本金二百九十五萬元部分均未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被告三人簽發之本票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 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及原告內部放款查詢資料單影本一份為證,前開本 票係由被告三人在發票人欄簽名蓋印,授信約定書第四條記載:「立約人對貴庫 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 支付。.... 」、第十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⑴貴庫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 ,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等語,亦由被告三人簽名蓋印,且由原告人員對 保,記載對保之時間及地點,而被告丁○○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被告戊○○丙○○對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金額並無爭執,到場之被告丙○○亦稱前述約定 書上「丙○○」簽名,為其簽名無誤,基上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四、被告戊○○丙○○雖抗辯:原告未證明交付借款予被告丁○○,而銀行法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修正,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對辦理自用住宅貸及消費性放款已 取得足額擔保,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本件原告借 款予被告丁○○即屬上述銀行法規定情形,且原告亦要求借款人即被告丁○○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二人在前開約定書上簽約為連帶保證人 ,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然查,銀行法第十二 條之一規定,係以自用住宅貨款及消費性貸款為據,惟本件被告丁○○向原告聲 請借款,係以農業信用保證書申請,借款用途為農業週轉、農場經營,償還本金 來源為農產超市收入,並註明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被 告丁○○簽署之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影本、授信申請書影本等件可證,因之,本 件之借款既以經營農業超市為用途,當與自用住宅及消費性之目的不同,不符銀 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要件,自不應適用該規定,被告主張連帶保證契約無效, 應屬無據;又原告已為撥款有前述之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按,否則被告 三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後,原告如未為撥款,被告早已異議,又何 至有清償利息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五、被告戊○○丙○○復抗辯:本件借款原告已有充足之抵押權擔保,不應再向保 證人求償,另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債權人物之擔保及人之 擔保併存時,債權人是否應先以物之擔保求償,法律並未限制,借款人循其最有 利之方式向借款人及保證人求償,應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茍無權利濫用,不應 對之限制,且本被告戊○○丙○○在連帶保證書中亦同意不論有無抵押品願負 連帶償還責任,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可證,因之,其二人不因抵押權存在, 而可主張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原告與被丁○○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逾 期清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此為金融機構對借款逾期清償計算違約金之慣例,與社會經 濟狀況相衡,尚屬相當,雖原告另請求遲延利息,但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在使已 成立之契約當事人遵守契約之義務,預防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為法律所允許,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清償借款,被告戊○○丙○○應負連帶 保證人責,應屬有據。被告戊○○丙○○辯稱其二人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並不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二百九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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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