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二號、第十三號停車位遷出,將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右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百九十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四段八五號七樓,為原告於八十八 年八月間向鈞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債務人為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隆輪船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領得權利移轉証書,依系爭不動產所 在之匯通銀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分管協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一九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二號、第十三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為七樓住戶即原告所使用,有管委會汽車位編置圖為証,故依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添 (二)被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之前手永隆輪船公司以四 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轉賣予被告,並已占有使用,提出讓與契約書 與和解筆錄,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拒絕返還原告。 (三)被告係以其與第三人即原告前手永隆輪船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對抗原告之 所有權,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根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債權相對性之理論,亦即 被告不能以其與第三人永隆輪船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來對抗原告,其占有系 爭停車位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法律上權源,應依民法七六七條之規定負返還原 告之義務。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應依民法一八四 條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停車位租金每月一萬六千元, 故被告應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迄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一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權利移轉証書影本一 紙、匯通大樓管理委員會汽車位編號表一紙、讓與契約書暨和解筆錄影本各一紙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四五0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基於與被告與永隆輪船公司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永隆輪船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被告, 以清償永隆輪船公司積欠被告之四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債務,被告 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二)原告因拍賣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僅有一九六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四百 九十,及門牌台北市○○路○段八五號七樓建物所有權,及地下二樓二個停 車位所有權。拍賣時所以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乃因一九六地號之法定空間上 ,當時建商為求取得更多資金,故於該空地上劃分三十多個停車位作價出售 住戶,因此匯通銀行大樓中百餘位住戶對於該法定空地皆按比例共有,但僅 因建商言明需另購使用權(即未另購空地停車位之住戶,即默示同意對於該 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故匯通銀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取得土地所有權 ,即取得法定空地停車位之使用權。
(三)再者,拍賣乃繼受取得,原告既因拍賣而取得一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當 永隆輪船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被告後,永隆輪船公司即失去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原告自無使用權。
(四)再者,縱令被告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永隆輪船公司讓與使用權之法律行 為無效,停車位使用權仍歸屬於永隆輪船公司。 (五)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被告應 屬善意占有人,即推定適法所有之權利,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三、證據:提出上訴狀影本一份、補充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拍賣而取得原為永隆輪船公司所有,門 牌台北市○○路○段八五號七樓建物所有權,連同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百四十。依該建物所在之匯通 銀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原告即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詎系爭停車位竟 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永隆輪船公司為清償積欠被告 之貨款,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被告,被告對於系爭 停車位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辯解。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拍賣而取得原為永隆輪船公司所有,門牌台 北市○○路○段八五號七樓建物所有權,連同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九百四十,及系爭停車位現為被告占有使 用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信;
被告辯稱:永隆輪船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將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被告等情,亦據提出讓與契約書、和解筆錄附卷可憑,亦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即應審酌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三、經查:系爭停車位係坐落台北市○○段○○段一九六地號土地,即匯通銀行大樓 之基地上,此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 依匯通銀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系爭停車位應由台北市○○路○段八 五號七樓住戶即原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管理委員會汽車位編置圖為証,並參以 被告陳稱:匯通銀行大樓住戶對於該法定空地皆按比例有所有權,但因建商言明 需另購使用權(即未另購空地停車位之住戶,即默示同意對於該法定空地之分管 協議)等語,可知該法定空地上所劃定之停車位,係由起造人另行加價出售予購 買房屋之人,使就法定空地之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綜上,本件匯通銀行大樓之 基地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起造人於出售房屋時約定,基地法定空地 上劃分之停車位,由另行加價購買停車位之人取得使用權,則匯通銀行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之法定空地有分管之約定,可以認定。四、按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用部分 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 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又屬於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 ,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 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此為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所揭示。本件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雖係本 於系爭停車位所屬共用部分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而生,然參以首開說明,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無從與系爭停車位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 ,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性質上,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從而,被告與永隆輪船 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屬無據。五、次按法定空地上之停車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共用部分,性質上仍屬於 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建物 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其共用部分所有權隨同移轉予同一人 。並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則法院拍賣專有部分時,效力自及於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從而,原告 取得原屬永隆輪船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八五號七樓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所 有權時,當然取得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是永隆輪船公司原有之系爭停車位所 屬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已歸原告取得,要無疑義。而本件系爭停車位所屬之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既歸原告取得,則本於該共用部分各共有人間之分 管約定及原告對於該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自隨同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亦非可取。六、綜上,原告為門牌台北市○○路○段八五號七樓建物,暨該建物所附基地(含系 爭車位所在之法定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且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等情,
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為有理由。
七、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及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等情,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可採 信。而原告主張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取得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及系爭車位之每月租金共為一萬六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 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以一萬六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理由。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薛中興 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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