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9年度,422號
PTEV,99,屏簡,422,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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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王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為址設屏東市○○路433 之1 號「中國物理治療所」之 負責人,領有屏東縣鍼灸學會所發之傳統整復員職業登記證 ,為人施行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及正骨針灸等俗稱「民俗療 法」,係從事業務之人。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因身體 不適,前往上述「中國物理治療所」尋求被告為其施行針灸 。被告因認原告有缺乏運動、氣血循環不足之症狀,為原告 實施正骨治療,將原告雙腳抬高往頭部方向施壓時,本應注 意正骨整脊力道之輕重,應依患者身體狀況而斟酌施力,且 原告於治療時,已表示腰部疼痛,被告為執行整復業務之人 ,當無不知之理,竟貿然用力將原告雙腳往頭部方向施壓, 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嚴重下背 痛術後之傷害。嗣因原告返家後,仍持續疼痛,始驚覺情況 有異而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經檢查後發現已 生上述傷害,原告乃訴請屏東地檢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偵辦理,經屏東地檢署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54 號、99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⑴自付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42,260元。⑵健保給付醫療費用48,845元。⑶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41,105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並未從事整脊的業務,不可能對原告為整脊的醫療行為,僅 有請原告將其腳抬高,並未施以任何外力,原告所受的傷與 其無關,原告顯係挾怨報復,並未有任何傷害原告的行為,



不同意為任何的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的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為設於屏東市○○路433 之1 號「中國物理治 療所」之負責人,原告於98年8 月5 日前往上開中國物理治 療所診治。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4 號及 99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及嚴重 下背痛術後之傷害,係因被告的整脊行為所致,此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所受的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 若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㈠、原告所受的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
原告主張其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及嚴重 下背痛術後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5 頁),原 告主張是被告為其實施整脊所致,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 查,被告係對原告採用正骨治療方式,要求原告抬腳,於原 告將腳第三次抬起時,才用手扶著她的腳不到一秒鐘,就聽 到骨節氣爆聲,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上開偵查卷第 9 頁),其於本庭言詞辯論時,復辯稱並未碰觸原告,其前 後所述,顯有矛盾。是依被告所述,其已有實施一定的治療 方式,而非如其所述,未為任何治療。再者,被告既自稱是 民俗療法的專業人士,應能判斷病患是否能自行舉腳,於病 患未能將腳舉起時,不得冒然施以任何外力,是於第1 、2 次原告自行抬腳時,並未有任何狀況發生,惟於第3 次抬腳 時,其以手扶原告的腳,於此時方會發生氣爆,顯認是被告 手扶及施力不當的動作,方造成原告發生骨折氣爆的傷害。 又鑑定人即原告的主治醫師董明正於屏東地檢署結證稱:「 (一般人可能患有壓迫性骨折原因?)病人可能有骨質疏鬆 、不當外力加入、病患搬動過重物品、跌倒,都有可能導致 壓迫性骨折的發生。(本件依你專業判斷曾淑美會有壓迫性 骨折為何?)他骨質疏鬆及她主述是整脊後導致,可能是整 脊外力導致。(依據被告陳述說如病人自己躺著自行抬腿, 是否會有壓迫性骨折的情形?)不會,要有外力才會造成壓 迫性骨折。(依照曾淑美的情況,是否需要大的外力,才會 產生如此的壓迫性骨折傷勢?)不用很大力就可能,但一定 有外力介入。(如病人躺著,整脊師把病患雙腳抬往頭部壓 ,此有無可能產生壓迫性骨折?會。(曾淑美主述跟她的診 狀有無相符?)有,她有兩節壓迫性骨折,就是外力導致,



不可能自己造成。一般人如會痛就會停,除非有人幫她壓。 不可能只是病人自己抬腳,整脊師扶著腳就產生二節的壓迫 性骨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18頁),是依鑑定人 所述,顯係外力之介入方造成原告所有上開傷害。參以被告 坦承其要求原告將腳抬高且其用手扶住告訴人腳部之部分事 實觀之,被告既是領有整復員證書並以執行民俗療法為業, 對於患者個別之身體反應,自應於執業過程中詳加注意,豈 可於患者已表示身體不適情形下,仍持續施力。此外,原告 於被告對其腳部施用壓力以致受有前述傷害前,並無背部、 腰部疼痛之情,於被告為其正骨治療後即因持續疼痛而前往 醫院就醫,足見原告胸椎、腰椎之壓迫性骨折,與被告執行 正骨治療時施力不當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依上揭法文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分析如下:①、自付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2,260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卷 第6 頁),經核上開收據內容,核與本次傷害發生時間相符 ,堪信係為本次傷害行為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健保給付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行為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 ,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為48,84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收據為證 。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 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 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 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修正後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修正理由乃謂以:「全 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 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



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年 2 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 次會議,委員發言 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 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等語 ,是對照該條前後之代位對象暨其修法理由,可得知其欲擴 大求償範圍者乃僅及於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 害或食品中毒等事件,否則其代位權如欲擴及所有得對第三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故,其僅須將原代位對象逕予刪除而為 現之條文第1 項前段之文字即可,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解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局得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即限於該條第1 項之3 款情形而不及於其他,故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於此外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不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者,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另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 裁判意旨)。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上開法文規定排 除請求之範圍,是其於醫療期間,經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費 用48,845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 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本係前往被告處 所為醫療,反因而致更大之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又原告現年約55歲,即 需為下背痛所苦,被告為民俗療法之專業人士,對於病患的 狀況未為特別的注意,於發生氣爆聲之非常態狀況時,未能 即時為正統醫療的處置等情,認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公允。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㈣、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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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