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9年度,419號
PTEV,99,屏簡,419,2010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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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林東村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陳克嘉
      陳克省
      陳克統
      連陳澈
      陳燥
      陳秀玉
      葉陳秀麗
      陳洪桃
      陳怡芬
      陳信邦
      陳瓊花
      陳幼茸
      陳思羽
      陳仲恭
      顏喜美
      顏美淑
      顏炎輝
      顏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 者,其財產之管理處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 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不適格。復按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所有,該土地有於民國41年11月 25日以陳松江為權利人而登記之地上權,而陳松江業已於民 國70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因該登記之地 上權迄今五十餘年,爰請求裁判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查係 爭地上權既因繼承而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必要共同訴訟, ,須被告等全體應訴始得為之;再查,本件被告陳克嘉患有 重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其並非能夠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之人,無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有財 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函在卷可稽。嗣經本 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被告陳 克嘉之特別代理人,惟原告復未於裁定期日內補正其程序要 件之欠缺,其起訴為不合程式,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而 原告其餘被告部分之訴,依上揭說明所示,自因當事人不適 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以同為本件訴訟,爰 併為訴訟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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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