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八年度司執宙字第三二二0一號分配表次序十、十一之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瑞蘭於85年5 月17日,為擔保自己及訴外人王裕民 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 一信)之房屋貸款(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6,43 2 元,見本院卷第21頁),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 ○段○○段1622、1746-1、174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屏東市○○○路11之1 號7 樓之2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 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屏東一 信,權利存續日期自85年5 月14日起至115 年5 月14日止。㈡、另訴外人蔡瑞蘭又於88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並於88年10月14 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3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擔保訴外人蔡瑞蘭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票據 、借款、墊款、保證、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以及 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一切 費用,迄今訴外人蔡瑞蘭尚積欠原告借款39,672元及現金卡 欠款283,0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㈢、屏東一信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89年7 月1 日合併並變 更組織而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3年10月22日與被告即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另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再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臺灣新光銀 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是屏東一信、誠泰商銀均 為消滅法人而被告存續法人。
㈣、嗣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訴外人蔡瑞蘭聲請支付命令
,並取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86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司執字第32201 號 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以195 萬元拍定,並於99年8 月3 日做成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於訴外人 蔡瑞蘭之92,068元債權列為次序10之優先債權及被告對於訴 外人王裕民之620,242 元之債權列為次序11之優先債權。㈤、惟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示之92,068元債權係被告與誠泰銀行 合併後繼受取得誠泰銀行對訴外人蔡瑞蘭之普通債權、系爭 分配表次序11所示之620,242 元之債權,乃係被告對訴外人 王裕民之信用卡消費債權,應均非屬於訴外人蔡瑞蘭為擔保 房屋貸款設定第一順位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 該分配表次序10、次序11之債權均非房屋貸款債權,應亦非 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換言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0、 次序11之債權誤列為優先債權,使原告因此減少所得分配受 償之金額。是原告依法已於98年8 月16日就系爭分配表將次 序10、11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
㈥、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請變更系爭分配表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22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 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 次序10所示92,068元、次序11所示620,242 元之優先債權, 均應更正為普通債權。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蔡瑞蘭於85年5 月14日為擔保其自身及訴外人對屏東 一信之房屋貸款,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在其上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屏東一信,嗣後屏東一信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合併變更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誠泰商 銀於94年12月31日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臺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是屏 東一信、誠泰商銀對訴外人蔡瑞蘭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繼受 取得。
㈡、又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0所示92,068元,係被告與誠泰銀行合 併後繼受誠泰銀行對訴外人蔡瑞蘭之債權,被告業已於99年 8 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更正系爭分配表,將次序10所 示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之620,24 2 元之債權,乃訴外人王裕民於96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之欠款,該信用卡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 且依訴外人蔡瑞蘭與屏東一信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內
容可知悉訴外人蔡瑞蘭同意「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 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暨其他因與抵押權 人往來所生之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 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 清償」。故訴外人蔡瑞蘭業已對屏東一信同意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日後所有保證責任,被告與屏東一信合 併而當然概括承受屏東一信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分配表次序 11所示金額620,242元債權係訴外人蔡瑞蘭所擔保之訴外人 王裕民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所積欠之款項,訴外人蔡瑞蘭既以 系爭抵押權擔保其自身及訴外人王裕民將來所生之債務,被 告自有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訴外人王裕民所有之債 務,況訴外人蔡瑞蘭未曾於被告合併後相當時間內向被告請 求確定原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之債權即仍應為系爭 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1優先債權 部分剔除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外,將此筆債權改列普通 債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訴外人蔡瑞蘭於85年5 月17日,為擔保自己及訴外人王裕民 對訴外人屏東一信之房屋貸款,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屏東一信,權利存續日期自85年5 月14日起至115 年5 月14日止,又訴外人蔡瑞蘭於88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並 於88年10月14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3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迄今訴外人蔡瑞蘭尚積欠原告借款39,672 元及現金卡欠款283, 000元;嗣屏東一信與台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於89年7 月1 日合併並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3年 10月22日與被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誠泰商銀於94年12 月31日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臺 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故屏東一信、誠 泰商銀均為消滅法人而被告存續法人,及訴外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對訴外人蔡瑞蘭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鈞院97年度司 促字第86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322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房 地以195 萬元拍定,並於99年8 月3 日做成之系爭分配表將 被告繼受誠泰銀行取得對訴外人蔡瑞蘭債權92,068元列為次 序10之優先債權、而被告對於訴外人王裕民之債權本金620, 242 元列為次序11之優先債權,另原告依法已於98年8 月16
日就系爭分配表將次序11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聲明異議,並 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已於99年8 月30日向 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示優先債權更正改 列為普通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局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系爭分配表、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30日之聲請狀、屏東一信與訴外人 蔡瑞蘭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外人王裕 民信用卡申請書及應收帳款明細查表、被告與訴外人蔡瑞蘭 間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授權書等在卷可憑,是 上開事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優先債權應改列為 普通債權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並於99年8月30日具狀 向執行法院聲請更正,核與下列㈡⒈之規定無違,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優先債權,不在系 爭抵押權範圍內,並非優先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訴外 人蔡瑞蘭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屏東一信時,所約定之擔保債權 範圍是否尚包括非屏東一信所出借且為被告對訴外人王裕民 之信用卡債權?系爭分配表將該筆債權列為第11次序之優先 債權性質,有無錯誤?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有無理由?茲 判斷如下:
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 之公司概括承受,企業購併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因合併而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 受;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 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最高 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 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再按原債權確 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 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15日內,請求確定原 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30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第881 條之7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屏東一信為被告合併之前 身,則屏東一信對於訴外人蔡瑞蘭所取得之債權及擔保,於 合併後由被告取得,自屬無疑。又按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 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相當期間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俾 以減少抵押人之責任。準此以觀,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乃 其權利,非其義務,自不得僅因為抵押權人之法人有合併而 改變,肇致加重抵押人之責任,則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 前之擔保物權言,除該法人合併後當事人另有訂定變更擔保 債權範圍之契約外,此擔保物權不應及於抵押人在該法人合 併前另向抵押權人(例如合併後為消滅法人)以外之人(例 如合併後為存續法人)所負未經設定物上擔保之債務,以保 護抵押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因法人合 併,抵押人有請求確定原債權之權利,然此非其義務,且不 得因其未請求確定原債權,而逕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法 人合併後存續法人所取得對抵押人無擔保之債務。 ⒉查訴外人蔡瑞蘭與屏東一信因房屋貸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固曾簽訂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係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承 擔、不當得利、信用狀交易、損害賠償等暨其他因與抵押權 人往來所生之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 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 清償」,此有其他約定事項書1 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因合 併取得屏東一信對訴外人蔡瑞蘭之房屋借款債權及該借款債 權所從屬之系爭抵押權,業如前述,惟該取得之權利,揆諸 上開說明,係繼受取得,而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其他約定 事項,應認被告取得之權利,應與屏東一信本得對訴外人蔡 瑞蘭主張之權利範圍同一,即被告取得屏東一信對訴外人蔡 瑞蘭之借款債權額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與原契約約定相同 ,被告取得之抵押權,其欲擔保之範圍,亦與原約定之內容 相同,自無因上訴人合併其他營業而有擴大之理。從而,訴 外人蔡瑞蘭、王裕民與屏東一信間直接發生之前述貸款債務 ,方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訴外人蔡瑞蘭、訴外人王 裕民與他人之債務,及被告自第三人處取得該第三人對訴外 人蔡瑞蘭無擔保物權之債權,均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否則被告若於系爭抵押權契約發生後,自其他第三人處搜 購得對訴外人蔡瑞蘭之其他無擔保債權,其等本無擔保之債 權,均改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顯違事理之平。然查系 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之債權,係96年間訴外人王裕民與被告 間因消費信用卡所生之債權,而訴外人王裕民借款時,該筆
債權僅為普通債權,並未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縱屏東一信因 歷經上開合併變更組織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告,但銀行合併僅為權利義務主體變更,繼受者 仍應繼受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不因銀行合併即將原本 普通債權之性質變更為具有優先債權之性質。是本件訴外人 蔡瑞蘭、王裕民與屏東一信間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內容之 解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非屬屏東一信與訴外人蔡瑞蘭 、王裕民間直接發生之相關房屋貸款債務,即非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故屏東一信歷經組織變更而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被告事後另外取得訴外人王裕民 之其他債權,亦當然不得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此乃 訴外人蔡瑞蘭與屏東一信訂約之真意,且對訴外人蔡瑞蘭之 其他債權人,方符公平原則。況屏東一信於更名及合併時, 並未通知訴外人蔡瑞蘭確定原債權,不符合民法第881 條之 7 第1 項之規定,訴外人蔡瑞蘭與屏東一信復未另行約定被 告對於訴外人王裕民之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則該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擔保範圍之債權乃至明之理,故被告 另行對訴外人王裕民取得之信用卡消費債權,基於債之同一 性,亦當然不得因法人合併而使原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之債權,因而成為有擔保之債權,是系爭分配表將次序 11之債權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恐有誤會。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1之優先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 權,洵屬有理。
⒊至被告辯稱訴外人蔡瑞蘭未曾於被告合併後相當時間內向被 告請求確定原債權,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之債權仍應為 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惟被告與屏東一信合併後,訴外 人蔡瑞蘭固得依法請求被告確定債權額,然此乃係其權利並 非義務,自不得因其未予行使,則可逕行加入屏東一信與被 告合併後存續法人即被告所另行取得未經設定物上擔保分配 表次序11所示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本件訴外 人蔡瑞蘭雖未向被告請求確定債權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不應此當然加重其責任,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而不足採。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示92,068元之優先債權及系 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之620,242 元之優先債權,分別為被告 與誠泰商銀合併後繼受取得誠泰商銀對於訴外人蔡瑞蘭之普 通債權及被告與屏東一信組織合併後另行取得對於訴外人王 裕民之普通債權,並不在原本屏東一信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之內,縱屏東一信、誠泰商銀歷經變更組織與被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亦 不變更2 筆債權為普通債權之性質,系爭分配表將該2 筆債
權列為優先債權,恐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執 字第322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 月3 日分配表次序10、 11 之 債權,應改列普通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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