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東亞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錫賢
原告因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美華發支付命令(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680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440,300元,應繳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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