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楊靜子
林玥禛原名林玉華.
林淑貞
林稚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櫻華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楊靜子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原告林玥禛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林淑貞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原告林稚苡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原告林櫻華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楊靜子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請求被告給付208萬 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起,陸續召集如附表所示以被告 為會首、約定會款每會1萬元之內標制合會共5會。被告明知 自己無給付會款之能力,仍以盜標或冒標之方式,不斷起會 ,意圖詐取原告等人之會款,於97年11月15日即逃匿最後無 故停會,至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且不願給付會款予原告,亦 無法交代死會名單,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依舊置之不理, 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尚積欠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述如下:(一)原告林楊靜子部分:分別參加「1日合會」7會、「15日合 會」2會、「20日合會」 3會,其中「1日合會」繳交會款 至97年11月止,共57次,有5個死會,2個活會,活會部分 被告應給付114萬元,再扣除5個死會計20萬元,目前尚積 欠94萬元;「15日合會」繳交會款至97年10月止,共19次 ,故被告應給付38萬元;「20日合會」繳交會款至97年10 月止,共43次,有1個死會,2個活會,活會部分被告應給 付86萬元,再扣除 1個死會計1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 付208萬元(即94萬元+38萬元+86萬元-10萬元)。
(二)原告林玥禛部分:分別參加「5日合會」1會、「10日合會 」1會,其中「1日合會」為死會,已結清會款,原告林玥 禛繳交會款至97年11月止,尚有未到期會款 4會未付,原 告林玥禎應再給付會款共4萬元;「5日合會」尚為活會, 至97年11月止,共繳交會款10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玥禎 會款計10萬元;「10日合會」為活會,至97年11月止,合 計繳交會款共34次,被告應給付34萬元,被告共詐騙40萬 元(即10萬元+34萬元-4萬元)。
(三)原告林淑貞部分:分別參加「1日合會」 2會、「5日合會 」2會、「10日合會」1會、「20日合會」1會,其中「1日 合會」均為死會,繳交會款至97年11月止,尚有未到期會 款 4期未繳,共8萬元;「5日合會」為活會,繳款至97年 11月止,共10次,尚積欠20萬元;「10日合會」為活會, 繳款至97年11月止,共34次,尚積欠34萬元;「20日合會 」為死會,繳交會款至97年10月止,尚有未到期會款10會 未付,共1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林淑貞遭被告詐騙之會款 為36萬元(即20萬元+34萬元-8萬元-10萬元)。(四)原告林稚苡部分:分別參加「1日合會」 1會、「5日合會 」3 會、「10日合會」1會及「15日合會」3會、「20日合 會」2會,其中「1日合會」為活會,會款繳至97年11月止 ,合計57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稚苡會款計57萬元;「 5 日合會」2會活會,1會死會,會款均繳至97年11月止,活 會部分繳交10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稚苡計20萬元,死會 部分尚有未到期會款53會未付,兩相抵銷後,原告林稚苡 尚應給付33萬元之死會會款;「10日合會」為活會,繳款 至97年11月止,合計繳交會款共34次,被告應給付34萬元 ;「15日合會」2會為活會,1會為死會,會款均繳交至97 年10月止,活會部分共繳19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稚苡38 萬元,死會部分尚有未到期會款23會未付,兩相抵銷後, 計遭被告詐騙之會款為15萬元;「20日合會」均為活會, 已結清會款,繳交至97年10月止,死會部分尚有未到期會 款10會未付,共20萬元,故原告林稚苡尚應支付20萬元之 死會會款,以上合計被告詐騙會款共計53萬元(即57萬元 -33萬元+34萬元+15萬元-20萬元)。(五)原告林櫻華部分:分別參加「1日合會」 1會、「5日合會 」1 會及「15日合會」1會,其中「1日合會」為死會,已 結清會款,繳交會款至97年11月止,尚有未到期會款 4會 未付,計4萬元;「5日合會」為活會,至97年11月止,合 計繳交會款共10次,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計10萬元;「15 日合會」為活會,繳交會款至97年10月止,合計繳交會款
共19次,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計19萬元,原告林櫻華遭詐 騙會款計25萬元(即-4萬元+10萬元+19萬元)。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互助 會章程、互助會簿、標會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 ,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損 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7月24日(加寄存送 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