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文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其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 3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TS200857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到期日為96年 6月10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8年 度司票字第 2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原告提 出上開民事裁定書可憑。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 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主觀上權利狀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95年 3月間,因需金周轉,向經營地下錢莊業者綽 號「比令」即訴外人林皇在借貸15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 6,000元,並簽發本票1紙,原告復於95年12月20日一次返 還上開本票借款15萬元。嗣於96年 3月2日林皇在夥同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15萬元本票將原告約至宜 蘭縣宜蘭市金水車餐廳附近,要脅原告簽下系爭本票,並 將先前15萬元本票當場撕毀,其後經被告以上開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且系爭本票係 遭林皇在脅迫所簽,原告與林皇在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
(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曉慧到庭證稱,伊不知 道伊父親即被告是否有借錢給林皇在,被告與林皇在間是 否有金錢往來伊不清楚等語,嗣又改稱伊曾提領37、20、 3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皇在等語,前後 有所矛盾,與事實不符。且林曉慧自95年12月 1日起至96 年3 月31日止,其帳戶共有56筆大額提款紀錄,金錢往來 異常頻繁,何以能記得上開 3筆款項流向,應係附和被告 說詞。又被告連林皇在從事何職業都不清楚,交情應極為
普通,何以於96年2月12日、14日、16日3天連續交付87萬 元,與一般常情有違,難認真實,故被告與林皇在間應無 借貸之事實,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林皇在之權利。
(三)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236號 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96年 3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7 萬元,到期日為96年 6月10日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係自綽號「比令」真實姓名為林皇在之處取得系爭本 票,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性質,原告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林 皇在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有如原告所稱其當初開立系爭本票係遭林皇在要 脅及其已清償票據債款之事實,蓋如原告業已清償,則當 時為何未追回上開票據原本?如受林皇在要脅而開立系爭 本票,為何當時不向警方報警以追究之?而於被告依據票 據權利追索且為強制執行時,方主張本件訴訟,其所述亦 與常情不符。退一步言,縱原告所稱屬實,依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 739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亦不得依此對抗被告 。
(三)證人即原告之妻尹慧敏雖曾證稱自原告之處聽聞原告向錢 莊借錢及遭林皇在脅迫而簽訂系爭票據云云,惟查證人前 述之內容均非其親身聽聞,而係傳聞證據,不能足為有利 原告之證明。
(四)而自證人林曉慧之證詞可知,被告確與林皇在間確有87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嗣後亦自林皇在處取得系爭本票 ,故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性質,原告以其與林皇在之間之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獲准,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236號民事卷宗可資 核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實在。五、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主張係遭林皇在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受林皇在脅迫乙情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證人即其妻尹慧敏為證,然其證稱:「…我 是在事後知道的,是在98年舊曆年過年前汐止土地被查封時
,當時是我婆婆告訴我土地被查封,我打電話問我先生,他 說這張87萬的本票是一個叫綽號比令的人找了三個人約在金 水車要他簽這張本票,事後我問原告他說95年10份他向比令 借了15萬,比令說10天一期利息6000元,95年10月之後我們 已經知道原告向錢莊借錢,那時有叫他趕快還,他說有處理 掉,我後來問原告為何去金水車開本票,他說比令說還有15 萬的本票,如果你來就將15萬的本票撕掉,原告就去了,當 時現場有三個人押架著原告要他簽,比令要他簽,比令跟他 說如果不簽就不用回去,比令說上頭還有人好交代,他可以 找議員,議員就可以把這張票抽起來。」等語,惟查,證人 尹慧敏為原告之妻,與原告關係親密,所述是否客觀真實, 誠值質疑,且證人尹慧敏自承所謂原告受脅迫之過程係聽聞 自原告,並係迨至98年農曆過年前土地遭查封時,原告始告 知尹慧敏,距簽發系爭本票時間已隔 2年,縱令證人尹慧敏 確如實說明來自原告之說詞,但原告面對家人質疑何以土地 遭查封乙事,對於其自身向他人借貸之詳情,亦可能不敢未 據實告知其妻,以降低家人責難,是此不足以直接證明96年 3月2日曾發生原告遭林皇在不法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另原告主張其向林皇在借款15萬元之部分業已清償,且係 前開15萬元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故其對林皇在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證人尹慧敏雖亦證稱原告已清償15萬元之債務 ,及系爭本票與前開15萬元債務之關係,但證人尹慧敏亦不 能提出清償之證明,且基於前揭相同之理由,應認原告之舉 證容有未足,難以採信。
六、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 不相當之對價,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皇在之權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為何舉證;且系爭本票係林皇 在向被告借款87萬元而交付,並提出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曉慧 之證詞、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摺節本為證,其原因關係 及債權之存在至為明確,亦無從免除其應負票據債務,更不 得為其有利之證明。
七、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林皇在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亦未能證明被告係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基於保障票 據流通及避免影響交易安全,原告應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責
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