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818號
SLEV,99,士簡,818,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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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徐長皓
被   告 徐國慶
訴訟代理人 徐國華
      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父親,兩造間素有財產糾紛,惟仍同 住於台北市○○區○○路122 巷1 號,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 10日上午8 時許,見伊正使用浴室洗澡,即以拍打踢踹門扇 方式並大聲恫嚇要求伊滾出來,且關閉室內電燈,故意打開 浴室窗戶、拉簾讓伊喪失隱私,同時佯裝引爆瓦斯,拉開瓦 斯管線並搬動瓦斯桶,伊感到生命遭受莫大威脅立刻逃離浴 室打算報警,又遭被告拉扯,阻止伊報警,被告侵害伊隱私 權及自由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8 萬元;伊報警處理之後,被告起訴請求伊遷出家 中,98年8 月至99年3 月之訴訟期間,伊必須以躲避被告的 方式才能使用浴廁,被告屢對伊恐嚇稱:「你敢使用廁所試 試看」,一旦遭被告發現伊使用廁所,即以踢踹門扇方式大 聲恫嚇,讓伊心生畏懼,被告更多次恐嚇要打電話至伊工作 地點或召集群眾在伊工作地點拉白布條騷擾,其中98年11月



27日清晨5 點,伊使用浴室洗澡時,被告又關掉電燈,並用 手捶打浴室門,亦此方式恐嚇伊,不讓伊使用浴廁,此期間 被告種種恐嚇言行,均侵害其自由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依上開相同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 萬元;伊迫於無奈於99年3 月24日與被告達成遷讓房屋等事 件之民事和解後,被告仍不滿足,又於99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發現伊正使用浴廁時,再度以拍踢踹門扇方式大聲恫 嚇,伊畏懼事態擴大,走出浴廁,被告竟以強制力拉扯伊身 體與衣物,並用手大力掐勒伊頸部,讓伊受有兩側頸部5X2 公分、4X2 公分之挫傷傷害,伊身體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極為痛苦,爰依上開相同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20萬元,綜合上開3 項侵權行為事實,爰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陳述被告於98年8 月10日讓原告喪失隱私權,並阻擋 原告離開浴室報警等行為,確實存在,但當天是因為原告 長期以來人在家中都不接電話,家人要用浴室敲門時,原 告在浴室內也不回應,把家人都當陌生人,讓身為父親的 被告感到很生氣,才會如此對待原告;至於原告陳述被告 佯裝引爆瓦斯拉開瓦斯管線等舉動,並非實在,當天被告 只是關掉瓦斯,不讓原告使用,瓦斯筒放在院中,從浴室 門到瓦斯筒相距5-6 公尺,原告赤身裸體如何看到或聽到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到99年3 月間屢次對其出言恐嚇 以及98年11月27日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實在記不得了, 原告目中無人,被告才會生氣,父子關係才會不好,經常 吵。
(三)原告受高等教育,擔任高中老師,與父母同住,卻有太多 不孝行為,原告自認高人一等,與家人形同路人,看不起 家人,並控告父母多項民刑事訴訟,父母養其40載,培養 費用何止千萬,如今經濟不寬裕下,竟無理要求賠償,雙 親為此心情鬱結無法釋懷,請鈞院主持公道等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上開條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經查:(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侵害其隱 私權及自由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見原告正使用 浴室洗澡,即以拍打踢踹門扇方式並大聲恫嚇要求原告滾 出來,且關閉室內電燈,故意打開浴室窗戶、拉簾讓原告 喪失隱私,原告遭此威脅立刻逃離浴室打算報警,又遭被 告拉扯,阻止原告報警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應屬真正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佯裝引爆瓦斯,拉開瓦斯管線並 搬動瓦斯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 明,參照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威脅恐 嚇之行為。
2、觀諸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及行為,對正在密閉浴廁內隻身洗 澡之原告而言,通常會因此心生畏怖恐懼,原告逃離浴室 後,被告復出手拉扯、阻擋原告報警求救,自屬分別侵害 原告自主使用浴室之自由權及強制原告身體行動之自由權 ;而被告故意打開浴室窗戶、拉簾,致正裸身洗澡之原告 失其隱蔽,暴露於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程美麗(分別為原 告父、母親)面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以其因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至99年3 月期間,侵害其自 由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至99年3 月之期間,屢對伊恐嚇 稱:「你敢使用廁所試試看」,一旦遭被告發現伊使用廁 所,即以踢踹門扇方式大聲恫嚇,讓伊心生畏懼,被告更 多次恐嚇要打電話至伊工作地點或召集群眾在伊工作地點 拉白布條騷擾,其中98年11月27日清晨5 點,伊使用浴室 洗澡時,被告又關掉電燈,並用手捶打浴室門,亦此方式 恐嚇伊,不讓伊使用浴廁等情,被告則辯稱已無法記憶有 無上開情事等語。衡情原告指述此部分事實之發生時間、 情節較不具體特定,而被告因原告使用浴廁,致與原告間 發生肢體或言語衝突,非僅一次(詳見前項及後項認定之 事實可知),因認被告無法詳細記憶各次衝突時雙方之對 話與舉止細節,尚符常情。
2、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事實,無非係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 伊母親程美麗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1965號偽證案件應訊時,陳述被告一直騷擾原告等語作為 佐證。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士檢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偽證案 件卷宗核閱並勘驗開庭錄音光碟,確認程美麗於該案件99 年6 月21日偵查中唯一一次應訊時,並未陳述被告於98年



8 月至99年3 月之期間,曾對原告有上開恐嚇之言語或舉 止,有上開卷宗第25~27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卷宗第85頁勘 驗記錄可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得到相 當之憑信,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侵害其身 體權之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發現伊正使 用浴廁時,再度以拍踢踹門扇方式大聲恫嚇,原告畏懼事 態擴大,走出浴廁,被告竟以強制力拉扯伊身體與衣物, 並用手大力掐勒伊頸部,讓伊受有兩側頸部5X2 公分、4X 2 公分之挫傷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該 傷害行為,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49 號判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 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審理全卷核實無訛,應 為真正。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其 身體權,亦堪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先後以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 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及身體權,已如前揭認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本院斟酌 原告具碩士學位,現任高中教師,年薪約90餘萬元,存款約 200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 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任職,年薪約50餘萬元,名下有多檔股 票及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共4 筆房屋、土地,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兩造長期以來並無良性交談、互動, 卻又因同住一處,致共用浴廁一事屢生摩擦,被告身為父親 ,對於原告長期無端蔑視家人之態度,難免耿耿於懷,一旦 雙方當面發生摩擦,勢更怒不可抑,故被告一再於原告使用 浴廁時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暴力行為,固屬非是,然 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而言,被告行為尚屬情有可原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元慰撫金(即兩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2 萬元、4 萬元),尚屬公允。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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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