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331號
SLEV,99,士簡,133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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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衷予倫
訴訟代理人 衷遙高
被   告 廖美枝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被   告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鳳仙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9年12月3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美枝原受僱於被告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水蓮公司),獲派駐於臺北縣 淡水鎮○○路158 號之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該 社區)擔任經理,原告當時為被告水蓮公司派駐該社區之行 政秘書,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7日因故向該社區行政主任陳 俊宏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下稱:離職單)申請離職 ,並將最後任職日期填載為98年8 月15日,不料原告於98年 7 月28日晚上9 時許,接獲陳俊宏主任來電,要求原告於翌 日(原告休假日)至社區辦理交接,原告被迫於翌日前往辦 理交接過程,被告廖美枝及訴外人廖健男對原告不斷辱罵、 威脅並軟禁,被告廖美枝並對原告稱:「你做那麼爛,現在 就要立刻開除你。」,使原告心靈受創,被告廖美枝為掩飾 其於98年7 月29日無故開除原告之惡行,竟於98年7 月29日 在上址社區管理室,未經原告同意,利用簽核該離職單之機 會,擅自在該離職單上變造塗改原告最後任職日期為98年7 月28日,並回傳至被告水蓮公司,原告父親衷遙高於98年7 月30日前往被告水蓮公司要求說明交接情形,經公司提示該 離職單傳真本,始發覺被告廖美枝變造文書之情,並轉知原 告,嗣被告水蓮公司於98年7 月31日邀請原告前往該公司接 受道歉,原告雖同意7 月份薪資先結算至30日止,惟並未同



意至98年8 月15日為止之薪資不再請領,且被告水蓮公司副 理趙珠妃亦表示要另外安排原告至其他案場服務,惟事後並 未再為任何通知,原告因被告廖美枝變造離職單而受有自98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共計16日之薪資損失新台 幣(下同)14,933元,另被告廖美枝於98年7 月29日無故開 除原告,使原告心靈受創,並以變造離職單上最後任職日期 企圖掩飾其惡行,致原告將近4 個月躲在高雄老家療傷,不 敢外出工作,因而受有4 個月薪資損失112,000 元,此外, 被告廖美枝以偽造文書手段無故開除原告,事後又向其他同 事謊稱因為原告做得很爛,自願提早離職,造成原告名譽受 損,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26, 933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均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無爭執,惟被告廖美枝辯稱:⑴原告事後業與被告 水蓮公司達成協議,只領取至98年7 月30日為止之薪資,98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薪資,本已無權請求領取 。⑵伊變更原告之最後任職日為98年7 月29日,乃因事實上 原告於電話中向陳俊宏主任表示同意最後任職日提早至98年 7 月29日,並於當日前來辦妥交接,帶走所有私人物品,伊 才會按照事實變更原告離職單之最後任職日期,且原告亦未 提出其心靈受創之診斷證明,伊無庸賠償4 個月之工作損失 。⑶伊並未對同事散佈有關原告之不實傳言,拒絕給付30萬 元非財產上賠償等語。被告水蓮公司則辯稱:⑴原告乃自行 終止與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並非非自願離職,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應發生爭點效。⑵經原告與伊公司協調,自願自99年7 月30 日起離職,離職後亦未曾再到伊公司上班,伊公司自無庸給 付薪資。⑶原告並未受傷,何來需要4 個月回老家療傷?且 其請求4 個月之薪資損失,與被告廖美枝之偽造文書犯行, 並無因果關係。⑷被告廖美枝偽造文書犯行,並未造成原告 名譽權受損,至於被告廖美枝另涉犯使人為奴隸罪、強制罪 、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均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並無名譽受損,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以侵權行 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 及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 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美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其不能證明被告廖美枝 有上開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廖美 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發生 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茲參照上開說明, 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美枝 賠償自98年7 月31日起,至98年8 月15日止共計16日之薪 資損失14,933元,無非係以伊原於離職單上填載最後任職 日期98年8 月15日,嗣遭被告廖美枝變造塗改為98年7 月 28日,並回傳至被告水蓮公司,事後伊雖同意被告水蓮公 司將98年7 月份薪資先結算至30日止,惟未同意至98年8 月15日止離職前之薪資不再請領,因此,伊未能領取自98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共計16日之薪資,被告 自應賠償等事實為依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發覺被告廖美枝變造其離職單上最後任職日期之後,曾與 被告水蓮公司協商後達成共識,以98年7 月30日為最後任 職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水蓮公司管理部副理趙珠妃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4 號妨害自由 等案件99年1 月26日偵訊時證稱:「……,衷予倫與他父 親於7 月30日來公司申訴時,我有跟他們溝通,有取得共 識算到30日,當天也有請衷予倫補簽簽到表,……,30日 就算她休息,公司付她薪資。」、「(檢察官問:你有代 表公司與衷予倫及其父親協調?)對,本來本公司請衷予 倫工作到8 月15日,但她不願意回去,結果經協調以7 月 30日作為最後離職的日期。」等語(詳見該偵查影卷第24 頁),且證人即被告水蓮公司法務林富吉亦於同日證稱: 「(檢察官問:有與衷予倫及他父親接洽?)衷予倫與他 父親有來公司,我有與他們談,當時衷予倫已辦離職,來 公司申訴現場主管為難她,經過趙珠妃與她協商,她也同 意把她離職的日期改為7 月30日,最後她同意這樣自願離 職。」等語(詳見該偵查影卷第25頁),可資佐證。此外 ,原告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99年5 月31日偵訊時陳稱:「……,我 只同意公司算薪水到98年7 月30日,並非同意改離職日期 到7 月30日。」、「趙珠妃是同意懲處被告2 人後,我才 答應不介入公司內部懲處,並且將薪水算到7 月30日,但 是後來對方居然又寄存證信函給我。」等語(詳見該偵續 影卷第75頁),縱認原告並未同意他人逕將離職單上最後 任職日期變更為98年7 月30日,惟原告已與被告水蓮公司 合意確認應領取之薪資計算至98年7 月30日為止,至堪認 定。因認原告未能再向被告水蓮公司領取自98年7 月31日 起,至98年8 月15日止共計16日之薪資14,933元,乃受渠 雙方間合意之拘束,非因被告廖美枝變造離職單上最後任 職日期而造成,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所受此部分16日薪資 損害與被告廖美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侵害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廖美枝於98年7 月29日無故開除原告,使 原告心靈受創,並以變造離職單上最後任職日期企圖掩飾 其惡行,致原告將近4 個月躲在高雄老家療傷,不敢外出 工作,因而受有4 個月薪資損失112,000 元等事實,亦遭 被告否認如前。經查,被告廖美枝固有變造離職單上最後 任職日期之行為,然被告否認有無故開除原告,及原告因 此心靈受創致4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廖美枝確有無故開除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舉證 證實伊因心靈受創致4 個月無法外出工作,參照上開說明 ,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訴請被告賠償4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12,000 元,亦 屬於法無據。
(三)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被告廖美枝固有行使變造離職單上最後任職日期之行為 ,然原告先有申請離職之舉,被告廖美枝始單純將原告提 交之離職單上最後任職日期,自原已填載之98年8 月15日 ,變造為98年7 月28日(或29日),並傳回被告水蓮公司 ,被告廖美枝此行為固屬不該,然僅最後任職日期之更改 ,實不致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有何貶損可言,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難認原告之 名譽權因被告廖美枝變造離職單最後任職日期後,持向被 告水蓮公司行使之行為而受侵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廖 美枝事後又向其他同事謊稱因為原告做得很爛,自願提早 離職,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等語。然此



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廖美枝曾向其他 同事謊稱前揭言語,自難認被告廖美枝對原告有此部分故 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 上損害126,933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上開金額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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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