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324號
SLEV,99,士簡,132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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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雲鍵

訴訟代理人 戴淑蓉
被   告 曹太平
      曹萬來
      曹一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淑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雲鍵新台幣參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淑蓉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一芳曹萬來曹太平為兄弟,被告潘淑禎 則為被告曹一芳之妻,被告曹一芳前向原告王雲鑑之叔叔曹 錦程承租台北市○○區○○路1 段41號旁2 個停車位中之1 車位停車,原告王雲鑑因前已取得被告曹一芳之同意,將自 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橫向停在停車棚外,被告曹一芳竟於民 國98年10月18日晚上7 時5 分許,酒後在原告王雲鑑住處前 大聲喧嘩,原告王雲鑑聽聞後隨即出門瞭解狀況,被告曹一 芳先對原告王雲鑑說「你買車子也沒有在開」,2 人隨即發 生爭吵後並各自返家,詎被告曹一芳不久竟夥同被告曹萬來 及父親曹德爐又至上址叫囂,並以「幹你娘」、「幹你老母 臭雞八」等語辱罵原告王雲鑑及其母親即原告戴淑蓉,致原 告名譽權受損,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其後,被告曹一芳、曹 萬來、曹太平潘淑禎於99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台北 市○○區○○路1 段24號前,因見原告戴淑蓉於停放之車輛 上遭人張貼「侵占」、「偽證」及「注意、找黑心…」等字



眼之紙張後,被告曹一芳曹萬來因而心生不滿,便與行經 該處之原告戴淑蓉理論,雙方隨即爆發口角,被告曹一芳竟 以「流浪狗出來亂叫」、被告曹太平以「靠北」、「幹你娘 雞巴」、被告曹萬來以「不要臉」、「白目」、被告潘淑偵 則以「瘋婆」、「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戴淑蓉,再次致原 告戴淑蓉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雲鍵及原告戴淑蓉各新台幣( 下同)6 萬元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渠等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被 告曹萬來曹一芳潘淑偵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 語。被告曹太平則辯稱:伊承認罵人是不對的,但事出有因 ,請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認定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4 月29日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後,製成勘驗 筆錄(詳見99年度他字第771 號偵查卷宗第49頁)在卷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均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曹一 芳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曹萬來應執行拘役30日、被告曹太 平處罰金5,000 元、被告潘淑偵處罰金6,000 元確定,有刑 事判決1 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6 ~8 頁),並經本 院調閱99年度審簡字第976 、977 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 甚明。經查,被告曹一芳曹萬來於98年10月18日以「幹你 娘」、「幹你老母臭雞八」等語出言侮辱原告母子,被告4 人又於99年1 月30日分別以「流浪狗出來亂叫」、「靠北」 、「幹你娘雞巴」、「不要臉」、「白目」、「瘋婆」、「 不要臉」等語出言侮辱原告戴淑蓉,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僅因停 車位糾紛,出言侮辱原告,實屬不該,而原告戴淑蓉為大學 畢業,具有雙學士學位,曾在小學任教,目前擔任無支薪之 實習老師,名下有股票投資10餘筆及汽車1 輛,無存款及不 動產,原告王雲鍵為大學畢業,現正服役中,月薪約6,000 元,名下有數筆股票,無存款及不動產,並有就學貸款尚未



清償;被告曹萬來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日薪 1,000 元,名下有1 部1988年份汽車,無存款及不動產,被 告曹一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食品公司送貨員,月薪約3 萬 元,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只有1 筆股票投資,被告潘淑偵 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任職,月薪約2.5 萬元,名下 有股票投資數筆、汽車1 輛及存款約10萬元,無不動產,被 告曹太平為國中畢業,現於環保局任職,月薪約3 萬元,名 下有建物1 筆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汽車1 輛,無存款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以及原告未以正常合法管道尋求證人出庭作證 ,協助檢察官偵查行為,逕以不滿檢察官偵辦結果為由,於 99年1 月30日未經被告曹一芳同意,任意張貼挑釁字眼之大 字報於被告曹一芳車輛車身,激化與被告間之敵對情緒,致 被告均情緒失控而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及被告公 然侮辱原告造成之侵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王雲 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萬元,原告戴淑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 萬元金額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雲鍵3 萬元 ,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戴淑蓉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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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