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良泰
被 告 林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518,000元,借款期間至100年4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 75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67),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8年9月15日止,迄仍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128,475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及撥款傳 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1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