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231號
SLEV,99,士簡,123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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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李佳俊
訴訟代理人 李曉蘋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676-YF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天母SOGO百貨B1收費停車場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途經停車 場收費柵欄外,因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 車頭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曉蘋駕駛,由東向西甫通過停 車場收費柵欄欲左轉朝上坡平面出口行駛之車牌號碼5690-E U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車因而 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元 (其中工資為63,100元,零件費用為116,900 元),惟經鑑 定後認必要修復工資部分應為58,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75,500 元(其中工 資部分請求58,600元,零件費用請求116,900 元)等語。二、被告對於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 稱:
(一)伊為直行車,李曉蘋駕駛甲車轉彎未禮讓伊直行車先行,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沒看見李曉蘋打左轉方向燈,其究 竟要左轉或右轉,無法清楚判斷,當時甲車車身已突出占 用伊車道很多,不是些微突出而已。
(二)雖然本件發生事故的道路交會處設有反射鏡,自伊行向原



本可以看見甲車駛來,但因當時是白天,太陽很大,伊突 然進入地下室,視覺上有片刻無法看清楚,等看清楚時兩 車已發生碰撞,且伊當時時速只有1 、20公里,因伊進入 地下室前要先左轉,左轉完成後才是下坡,不可能瞬間加 速達時速5 、60公里之多。
(三)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經伊持原告修車估價單項目明 細向熟識修車廠詢問後,已分項加註意見於卷附第62~64 頁,其中打X 代表不需要支出此項修繕金額,加註金額部 分,則代表該項目合理之修繕價格,第62頁之右大燈、右 側扣都不需要修繕,第63頁畫△之項目,代表不確定是否 有修繕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及行車執照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應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對於防止甲車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三)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是否均屬修繕所必要?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依該 條但書主張免責: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 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乃 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 時地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之事實,既經前揭認定 ,則甲車受損之結果,確與被告當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辯稱:伊當時時速只有1 、20公里, 並未過快,且因當時是白天,太陽很大,伊突然進入地下 室,視覺上有片刻無法看清楚反射鏡,等看清楚時兩車已 發生碰撞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7、38頁),則為原告所 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辯稱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一節,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定。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車輛 之一般行車秩序,亦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觀諸卷附第30 頁警方所提供照片及參酌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曹行達之證 言(詳見本卷第58頁)可知,B1停車場收費柵欄外之南北 向車道上方,設有閃光黃燈警示往來車輛應注意自東側收 費柵欄駛出之離場車輛,且B1停車場收費柵欄正對面懸掛 有面朝東南側之反射鏡1 面,可供被告觀察右側收費柵欄 有無來車,另南側車道上還設有供駕駛人減速用之塑膠凸 起地面,均已提醒南北向往來之直行車輛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減速慢行,以預留足夠採取煞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 應時間,而被告亦自承:「該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停車場入 口處旁邊就是計程車排班位置,我大約一個月會去排班一 次,每次載客後必須經由系爭地下一樓地車場通道通往平 面一樓,所以我進入該肇事通道已經很多次,事發當天我 不是排班載客,我只是臨時穿越。」等語(詳見本卷第38 頁反面),顯見原告對於該處路況亦相當熟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肉眼足以適應光線 並及時觀察反射鏡之程度,以預留煞避之反應時間,致未 能及時發現被告駕車甫駛離收費柵欄開始左轉,而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甲車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因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免責。(二)原告之使用人李曉蘋就甲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衡 量被告與原告使用人李曉蘋各自違規之情節,認原告應負 7/10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7/10之損害賠償金額: 1、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發生在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秩序,



仍有上開規定之準用。查2 車發生碰撞地點,位於B1停車 場收費柵欄外,當時被告駕車由南往北直行,原告妹妹李 曉蘋則駕車由東往南左轉中(尚未完成左轉),此有卷附 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上 開規定,原告妹妹李曉蘋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參 酌卷附第30頁警方所提供照片可知,當時李曉蘋正前方除 有閃光黃燈警示被告注意南北向往來車輛之外,並懸掛有 面朝東南側之反射鏡1 面,可供其觀察左側車道有無來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先觀察反射鏡,即 貿然左轉,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駕車直行而來,並給予禮 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甲車雖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將甲車交由妹妹李曉蘋駕駛 ,以延伸其活動範圍,應認李曉蘋為原告之使用人(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本院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本院衡量被告與原告使用人李曉蘋之過失情節 ,認原告應負7/10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7/10 之 損害賠償金額。
(三)又原告原請求修復費用180,000元(其中工資為63,100元 ,零件費用為116,900 元),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將原告所提供估價單、車損照片(附於本院卷 內第10~12頁、第65~74 頁)及警方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附於本院卷內第21~32頁),送經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甲車之修復費用以197,205 元 (其中鈑烤工資為58,600元,零件為138,605 元)為必要 ,此有99年11月19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102 號覆函、 99年12月1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110 號覆函及附件估 價明細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77頁、第87~90頁), 原告並將本件請求之本金當庭減縮為175,500 元(其中工 資為58,600元,零件費用為116,900 元),因認原告減縮 後之金額,均屬必要。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 參考。被告就上開減縮後修復費用之必要性,仍抗辯其不 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反對,實不足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5年5月出廠使 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175,500元修復,其中零件 為116,900元,工資為58,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9年7月6日碰撞受損 ,甲車折舊年數為4年又2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16,9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7,392元(1 16,900-99,508=17,392),加上工資58,600元,本件原告 所修復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5,992元為必要 。經本院自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98元(75,992×3/10=22,798)。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2,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鑑定費 5,000 元
合 計 6,880 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 894 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16,900 X 0.369 =43,136第二年折舊金額:(116,900-43,136)X 0.369 =27,219第三年折舊金額:(116,900-43,136-27,219)X 0.369= 17,175
第四年折舊金額:(116,900-43,136-27,219-17,175) X 0.369 =10,838
第五年折舊金額:(116,900-43,136-27,219-17,175-10,83 8)X 0.369 X 2/12=1,14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3,136+27,219+17,175+10,838+1,140=99,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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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