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204號
SLEV,99,士簡,120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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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高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皇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為其附卡 申請人,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訴外人黃皇嘉自領卡後,使用消費 記帳,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42,920元,至民國99 年7月17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350,277元未繳,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訴外人黃皇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電腦帳單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僅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狀一紙 ,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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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