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楊慶賢
被 告 梁張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為其台北市○○區○ ○路4 段12巷7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重新裝潢 及增建工程,委託伊繪製設計圖及監工,雙方約定完工後被 告應支付伊設計監工費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於實際施 作之工班,經伊代為介紹給被告後,由被告直接僱用,伊僅 扮演協助居中傳話、代為轉交施工報酬之角色,並非統包整 個承攬工作之承攬人,因此,兩造約定工班得請領之報酬, 應由被告如數撥款至伊帳戶內,再由伊代為轉交給各工班, 伊並未從中抽取任何利潤,被告原本均按約定付款,不料, 工程進行至中途時,竟開始拖欠應支付工班之報酬,經伊與 被告協調後,仍未改善,至99年2 月份農曆年前,工程僅剩 油漆、燈具、實木地板及清潔工作等最後階段尚未完成,惟 被告除已支付伊5 萬元設計監工費,以及支付工班應領報酬 180 萬元之外,餘款45萬元(含10萬元設計監工費及35萬元 工班應領報酬)拖欠未付,經兩造不斷協商,被告要求試住 2 個月後再付款,未料,歷經2 個月後,被告卻改稱其已付 清全部工程款,拒絕再給付分文,伊遂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 關係,不願再代理被告處理居中協調事宜,後續工程則由被 告自行接手處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45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及答辯狀辯稱:(一)原告係向伊以185 萬元之報酬,統包承攬系爭房屋之上開
工程全部,伊已付清185萬元,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二)兩造間並無另設計監工費15萬元之約定,伊亦未授權原告 與工班議價,乃至代理伊轉發工人薪水,及居間傳話,此 均為原告片面主張,並非真正。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兩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監工費10萬元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 非統包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僅委託伊繪製設計圖及監工 ,並約定完工後應支付伊設計監工費15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 先就此部分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存摺及自行整理之工程施 作明細、項目均影本為證(附於本院卷宗第7 、30~34 、 43頁),惟存摺以外之上開文件均為原告自行書寫製作, 難認業經兩造合意,至存摺明細亦僅足以表彰被告匯入款 項之日期與金額,無從佐證兩造間有約定設計監工費15萬 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自承:「(法官問:設計監工費 15 萬 元,如何舉證兩造有如此約定?)當時是在相對人 家裡談的,只有我二人在場,也沒有寫下任何書面文件,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9頁),足見確無其他可資 憑信之證據可參,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設 計監工費15萬元之約定,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設計監工費 餘款10萬元,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班報酬35萬元部分: 原告陳稱:「……,我只負責設計監工及找工人,至於工 班找到之後,由相對人直接對工班給付酬勞,另外其他的 硬體家具及施工材料部分,可以由我帶著他去選購,不過 選購的物品也要由被告直接付費,……,本件都是施工完 成某一項目之後再向相對人請款,例如水電或木作的工班 ,先與我議價,是相對人授權我與每個工班議價,議價內 容包含工錢與材料費,議價的結果我會回報相對人同意後 才請各該工班開始施作,……。」、「……已付的185 萬 元確實由我轉交給工班,我沒有經手抽取任何利潤,只是 幫相對人作轉發薪水的服務而已。」、「……,我在該社 區內的收費都是以工期的長短來計費,因為我不像一般設 計師自己有工班,完全承攬整個裝潢工作,而是由業主自 己僱佣工班、購買材料,我只負責設計監工、提供資訊、 介紹工班給業主,這樣業主可以節省很多成本,而我只單 純提供服務,自己不作承攬工作,因此我的報酬計算方式
類似領薪水的方式計算,通常工期二個月內收費6 萬元, 本件工期五個多月,所以收費15萬元。」等語(詳見本院 卷宗第28頁正反面、29頁),縱認屬實(姑不論被告業已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各該施作工班為系爭房屋施工 及請領報酬,乃基於工班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各該施作工班 應請領之工作報酬;況原告復自陳:伊已向被告表示不願 再接受委任,希望被告自己與工班接洽,不希望再代理被 告擔任中間轉手人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0頁反面),則 兩造間既已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基於兩造間 之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將工班報酬交付伊代為轉發,因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