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朱家蕙
被 告 林世裕
訴訟代理人 高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 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 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號PL8- 1 17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行行進,行經 該路段404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40至50公里間之時速前行,適原告賴易聰、原告朱家蕙及 朱鑾穿越馬路時,因被告避煞不及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經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 員前往處理,由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25日確定;被告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傷,因而有以下之財產損失:因傷住院六日,且有一個 月之期間需專人照料,看護一共需三十六天,而由男友賴 易聰在醫院照顧,賴易聰亦受有薪資之損失,又原告因傷 不能負重行走六個月,三個月無法找到工作,因之請求賠 償損害,包括:⑴身上衣物之損害:Levis 牛仔褲4000 元,瘦腿護套兩只1000元,雨傘一把300 元,襪子一雙10 0 元,共計5400元。⑵住院期間膳食費共計800 元。⑶勞 健保費用:原告因傷遭解雇,導致需多支出每月414 元、 423 元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0個月,為8370元。⑷證明書 費:原告為聲請用以訴訟之證明書支出630 元。⑸看護費 :如前述,共計三十六天需看護,以每日1500元之看護工 資計算,共計54000 元。而原告男友賴易聰因看護原告致 損失六天之工作,按照賴易聰年薪計算日薪乘以六日計算 ,為0000000/365*6=19268 元,亦一併請求。⑹醫藥費用 支出共計31029 元。⑺工作損失:原告如前述,除有六個
月須休養無法工作外,並有三個月無法找到工作,因之有 十個月無工作期間,按照原告年薪350800元計算日薪乘以 10個月之日數共304 日(350800/365*10=292173),因之 請求賠償292173元。⑻交通費:原告因就醫前往醫院搭乘 計程車共八次,車資共計710 元。⑻原告受傷精神痛苦, 請求慰撫金12萬元。⑼未來之醫療費用,因尚須開刀一次 將鐵架取出,預先估計為32000 元。以上各項,合計為 546734元。至於原告因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導致本件車 禍發生,原告同意有與有過失,但應按照兩造過失比例三 比七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該負擔七成過失責任,故依此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失為382714元。因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2714元及自99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未走行人穿越道,原告固然與有過失,然過失比例應 為原告負擔三成、被告七成。另外曾向被告投保之美亞產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亞公司)領取金額為19840 元 ,原告並不爭執。此外,原告受傷後,委由男友擔任看護 ,原告雖未雇用看護,然因此被告亦應給付與原告本應僱 請看護之費用,且男友請假看護期間,被告亦應賠償其工 資之損失。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一情,固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因原告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 道而穿越馬路,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擔四成,被告負擔六成 責任,而被告同時擦撞致傷之朱鑾、賴易聰,均已經對被告 請求賠償,經本院簡易庭另案判決,均係以原被兩造四六比 例計算過失責任之負擔;而關於原告已經向被告所投保之亞 美保險公司已給付部分應該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被告係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 ○○路404 巷由北往南方向之無號誌路口時,撞及當時亦 未按規定自行人穿越道跨越馬路之原告,被告未及注意原 告等行人致擦撞原告成傷一情,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判處
拘役等情,業經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閱無訛,按照現場圖 所載,當時雖天候下雨,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並 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及注意擦撞原告,其有過 失至為明顯,因其過失致原告受傷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故 關於原告受損害之範圍與事實,仍須原告舉證證明之;經 查原告因該車禍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並因而於99年1 月12日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住院接 受手術鋼板固定手術,迄同年月7 日出院一情,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至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⑴關於 原告穿著衣物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其遭擦撞時所穿著之 Levis 牛仔褲4000元,瘦腿護套兩只1000元,雨傘一把 300 元,襪子一雙100 元等毀損,共計損失5400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出實際之證據以供調查,固然如原告遭機車擦 撞所生之車禍,衣物毀壞雖屬可能,然究竟如何損壞,是 否全身之衣褲、護套等均已毀損至不堪用,其價值究竟如 何等,均難僅憑原告主張即遽採信,此部分原告既未積極 舉證證明之,自難准許。⑵關於原告住院期間之膳食費共 計800 元:原告主張前述因傷開刀治療住院期間,每日膳 食支出為160 元之損害部分,惟查原告住院期間,縱有該 善時之支出,然即使原告未住院亦需每日飲食,則該膳食 之支出,自難認屬系爭車禍所造成,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勞健保費用之增加支出:原告主張因傷遭解雇,導致 需多支出每月414 元、423 元,共計10個月為8370元云云 ,然此乃假設原告仍持續繼續工作之狀態下得因雇主為其 負擔相當比例之勞、健保費用為前提,然原告是否確實能 繼續工作,或者是否確因傷導致遭解雇之事實並不明確, 原告僅主觀推測、假設,亦難認屬客觀真實,與系爭車禍 ,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傷遭解雇以致多增加 支出本應由雇主分攤之勞保、健保費用云云,亦非有理由 。⑷原告因聲請各項證明書之費用共計630 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新光醫院32紙收據可稽,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⑸原告因傷住院開刀,住院六日,以及手術後有一個月期 間需專人照護,需人照護所支出之看護費共計三十六天, 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54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左足踝骨折,於新光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並住院六日
,而依據醫師診斷醫囑「一個月內需專人照料、六個月無 法負重行走、工作」等情,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主 張關於住院期間六日以及醫囑所載一個月內需人照料而有 看護需求,應堪採信;而衡之此地民間常情,如以非全天 候之看護工資計算,每日1500元之看護費用尚稱合理,則 原告於住院六日及需人看護之一個月期間,按照每個月日 數30日計算再加上其住院六日之日數,共計36日需有看護 費用之支出;而原告固然委由其男友賴易聰及其他親人代 為看護而免卻額外聘請看護之相當費用,然被告並非得因 此解免此部分本應聘請看護為原告看護之費用支出,因之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按日1500元計算,乘以36日,亦即 在54000 元範圍內,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男友賴易聰因看護原告六日而請求相當於 看護期間之薪資云云,然查賴易聰看護原告,除需向其雇 主請假以外,並無任何金錢上之損失,而原告亦當庭坦稱 賴易聰請假,並未因而遭其雇主處罰扣薪或有其他損害, 因之,原告請求按照賴易聰年薪計算日薪乘以六日計算( 0000000/365*6=1926 8)部分之損害並不存在,其請求此 一部分之賠償並無理由。⑹關於醫藥費用支出共計31029 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40紙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⑺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導致遭解雇,並有十個 月無法找到工作,按照原告任職之華旺國際有限公司、億 佳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度之報稅扣繳憑單以給付總額之年 薪350800元(279260 +71540 =350800 )計算,並換算為 日薪再乘以所主張10個月之日數304 日計算為350800 /365*10=292173部分:經查依照前述新光醫院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需人照料、且無法工作負重行走並需修養期間共 計七個月,原告主張因而遭解雇而無收入,故應認原告因 傷導致無法工作之工作所得損失期間為七個月,至於原告 另主張其尚有三個月無法找到工作云云,然是否找到工作 ,此涉及原告求職時期之整體經濟環境,原告就職之意願 、機會,以及其他各項大環境不同變數所影響,殆難歸咎 於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 係;換言之,原告因傷導致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應以 七個月期間為限;而按照原告所主張其受傷前之98年度扣 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年薪350800元計算,尚稱合理,則七 個月薪資減少之損害應為175400元(350800/12*7=2046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原告主張前往醫院之計程車共八次花費車資710 元一情 ,有收據8 紙可資佐證,揆之原告住處至新光醫院,確實
仍有交通上之需求,且原告既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確 實有使用計程車前往就醫之需要,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而准許之。⑼醫療器材費用支出1484元:原告主張因傷, 需有購買醫療器材包括便盆、柺杖、石膏鞋、護腳踝、熱 敷墊等器材,花費共計1484元一情,業據提出收據五紙為 據,且揆其所購買物品,與原告所受傷害及需求觀之,尚 屬必要物品,亦應准許。⑽原告請求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足裸骨折 之傷害,且依原告所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囑所載「患 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9 年1月2 日下午7 時15分於本院就 診,經治療於同日19時40分出院」之受傷程度確實匪淺, 且原告須休養期間長達半年以上,確實相當痛苦,另並斟 酌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年約33歲,任職於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職員,年收入約3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而被告 則為26歲,從事服務工作人員,年收入約五萬餘元等情, 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至於原告另外尚主張未來 之醫療費用預先估計為32000 元部分,則屬尚未發生損害 之推測,實難僅依據評估推論即據為賠償之基礎,此部分 損害應認尚未發生,原告之請求不能准許。綜上所述,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7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算 法為630+54000+31029+ 204633+1484+100000 =391776 ) 。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規定。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著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而同條例第78條條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揆 之兩造所違反道路交通規範之罰則程度,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處罰顯然較為嚴重,另參酌被告在限速50公 里之道路,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 備,仍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依卷附偵查卷影本內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所載行人即原告穿越處距兩端行人穿 越道各有108 公尺及66.4公尺,均有相當距離等情,應認 本件車禍發生,原被兩造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以原告 四成,被告六成之分擔比例為合理。依此過失比例衡量, 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四成即由被告負擔六 成損害,是原告之請求於137017元範圍內(算法為391776 *6/10=235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三)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甚明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9840 元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215226元(000000-00000=215226 ) 。又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計算雖以99年1 月2 日車禍發 生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該日前有 何催告之證明,是其以該日起算遲延利息,即有違誤,本 件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係自被告收受 本件賠償請求即附帶民事賠償之起訴書繕本翌日即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226元 及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原告因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賠償請求,免徵裁判費,是本件並 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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