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張一凡
被 告 梁金富
陳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梁金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淑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金富、陳淑杏原分別居住於台北市士林區○ ○○路28巷29號3 樓、同巷25號1 樓,伊則於民國98年7 月 間購買同巷23號1 樓房屋(含側面停車空間),伊於承買後 始發現側面停車空間長期以來遭被告無權占用,遂善意通知 被告該停車空間屬伊所有,請日後不要繼續占用,被告不僅 不理會上開勸告,反要求伊無償將該停車空間讓渠等繼續使 用,伊拒絕接受,彼此因而埋下怨隙,伊為求自保只得以錄 影或錄音方式存證,98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於自 家門口及系爭停車空間處錄影,準備委請仲介販售,詎料, 被告梁金富竟上前辱罵伊:「沒有人像你這麼賤、叫人家開 口打你」、「犯賤,叫人家打你」、「像你這種人,不用跟 你講法律……小人」,被告陳淑杏見狀,亦在其住處(大門 敞開)內大聲辱罵伊:「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語,使左鄰右 舍均能聽聞上開污辱言詞,致伊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分別聲明請求被告梁金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萬元,被告陳淑杏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梁金富辯稱:伊已於事發後之99年6 月27日搬遷至友人 家中居住,並未要求原告無償將該停車空間讓伊繼續使用, 伊本罹有憂鬱症,當天原告臉貼著伊,叫伊出手打原告,一 直出言挑釁,伊一時控制不住自己,才會出言罵原告,伊於 99年3 月間因自樓梯上摔下後,造成頭部受傷,目前精神狀 況很差,仍待業中,實無能力賠償30萬元,請鈞院從輕衡量 慰撫金等語。
三、被告陳淑杏則辯稱:原告為了伊門前的二個車位,對很多鄰 居提告,當日因為被告梁金富與原告在外面打架,好像有碰 到我家鐵門發出聲響,伊針對渠二人吵架、打架騷擾到伊, 才在家中對著桌面喊:「真是不要臉到極點」,不過,伊並 未說:「要小心這個人」,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錄音光 碟可能經過剪接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對伊辱罵:「沒有人像你這麼 賤、叫人家開口打你」、「犯賤,叫人家打你」、「像你這 種人不用跟你講法律..... 小人」、「不要臉到極點」等事 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2日勘 驗原告所提供錄音光碟後,製成勘驗筆錄(詳見99年度偵字 第4645號偵查卷宗)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此外,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由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各 處拘役20日(其中被告梁金富部分已確定,被告陳淑杏提出 上訴),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妨害名譽刑事 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陳淑杏是 否曾出言稱:「要小心這個人」等語,核與上開認定無涉, 因認無庸審酌。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分別以「沒有人像你這麼賤、叫 人家開口打你」、「犯賤,叫人家打你」、「像你這種人不 用跟你講法律..... 小人」、「不要臉到極點」出言侮辱原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仲介 公司實際負責人,年收入約400 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 、汽車1 輛及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台北市士林區及台北市 北投區共數十筆不動產;被告梁金富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 中,名下並無不動產、存款及車輛,被告陳淑杏為大學肄業
,名下有存款、股票投資數筆,及坐落於台北市士林區之1 筆建物與2 筆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以及原告不待法院相關民事 判決審判結果,強行逕按己意變更上開停車空間原貌,並於 當日警方到場處理前,持續以挑釁言語,激化與被告間之敵 對情緒,致被告情緒失控而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以 及被告陳淑杏係在家中以一句話出言侮辱原告,造成之侵害 較輕微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梁金富賠償15,000元 ,被告陳淑杏賠償6,000 元金額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訴請被告梁金富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9日起,訴請被告陳淑杏給付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