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張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借用被告之名義,邀同訴外 人李秀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兩造約定 所借得款項扣除被告佣金56,000元後,其餘款項應於新光銀 行撥款當日交付原告使用,並應由原告負責向新光銀行分期 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惟被告將銀行撥款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 ,僅於95年3 月間交付原告42萬元,餘款324,000 元則迄未 交付,嗣被告曾代原告繳納其中8 期共161,000 元之本息( 餘款則由原告分期清償完畢),原告除已清償被告其中117, 000 元代繳款項外,其餘代繳款項44,000元自前揭324,000 元中抵償後,被告尚應依約交付新光銀行撥款金額28萬元予 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 ,及自撥款日之翌日即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⑴原告常 向被告借款,自96年間起至98年間止,原告共向被告借款74 5,000 元,迄未返還,經以原告欠款金額抵銷本件其所主張 之28萬元,原告尚須清償被告465,000 元,被告無庸再付原 告分文。⑵原告另於98、99年間,分別開立面額3,323,000
元之本票,擔保其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已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中,可見原告債信有問題,自己欠錢不還反而要求 被告還債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繳款紀錄查詢表、 匯款回條聯、支票及匯出匯款條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申辦新光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繳款記錄查詢資料、提存款明細資料及原告自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戶轉帳入被告新光銀行清償專戶帳號之 明細資料相符(附於本院卷宗第22~37頁、第40、41頁、第 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五、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約將系爭28萬元交付 伊之事實,既經前揭認定,而被告抗辯伊對原告另有被動借 款債權745,000 元,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存款或 匯款至伊帳戶內,是要清償被告欠伊之債務,伊從未向被告 借款分文等語,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被動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無摺存款憑條存根4 張及匯款申請書1 張均影本(附於本院卷宗第52、53頁) 為證,惟被告存款或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原因可能有多端, 除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借款予原告外,亦可能係向原告 清償債務或委任原告處理事務預付之費用等等,單憑被告 提出上開文書影本,僅足以證明有各該筆資金流向而已, 實不足以證明各筆款項均係被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交付原告之借款;何況,被告既自95年3 月間起, 即負有未依約將新光銀行撥款金額全數交付原告之債務, 原告倘需資金調度,衡情必先要求被告交付撥款,豈有於 被告尚未交付全數撥款金額之前,再向被告借貸舉債之可 能。因認被告抗辯伊對原告另有745,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二)至於原告於98年2 ~5 月間,簽發交付如卷內第63、64頁 本票予被告,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乃屬另一債權債務 關係,縱認原告對被告負有該等本票之票據債務,仍不得 以原告債信不佳為由,推論被告確對原告另有745,000 元 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對伊負有745,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參諸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撥 款日之翌日即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