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蘇泰元
被 告 江名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前因房屋糾紛,嗣於民國(下 同)99年5 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和解,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000元,並自次月起 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付清為止;惟被告僅於99年6 月11日 及99年7 月15日各給付5000元,其餘不再清償,履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尚積欠11萬5000元,就未到期部分,顯有不為 履行之虞。為此,依據雙方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99年8 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 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