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062號
SLEV,99,士簡,1062,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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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傳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圖
訴訟代理人 古叢綠
被   告 楊紹龍
訴訟代理人 湯家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時,曾於民國(下同)98年 7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言明還款期為 99年6 月30日,並立有借款單為證,詎屆期履經催索,均不 獲置理等語。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三、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並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 於98年3 、4 月間,透過友人朱坤德的介紹,開始與原告公 司的業務副總陳坤圻接洽美河市案的接手可能,期間原告公 司並同意要先支付20萬元為先期的設計費。後來美河市案並 未繼續進行,原告公司遂開始與被告討論在台接洽業務的可 能性,並將雙方配合的方向調整到桃園青埔機場捷運線的接 案工作,意即被告是原告公司授權在臺灣接案的代表,並提 出了平時月薪6 萬元,並以由工程利潤中提撥固定百分比的 分配合作模式;為了避免發生類似被告前服務公司賴帳的狀 況,被告遂要求原告先借支三個月的薪資,經原告公司業務 副總答應後,分兩次將18萬元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中。但案 件開始執行後,訴外人古叢綠卻一再藉故拖延,未將報表提 交審查卻還持續進行工程相關的發包及採購作業,經被告一 再要求原告公司提供,惟原告公司卻一再藉故拖延。嗣因原 告公司與被告因溝通出現重大歧見,因此雙方遂協議停止雙 方合作模式,平時的薪資和勞健保均取消,但原告公司仍認 定當初已承接的上述三案和所承諾的業務獎金發放條件,惟 仍拒不提供相關採購合約和發包明細資料。嗣因原告公司拒



絕履行雙方所協定的實施方案,還於99年7 月3 日時,致電 被告要求歸還前開18萬元,被告立即表示款項已經準備好, 待原告公司將專案帳目清理並由本人和相關人等清查確認後 ,即可歸還上開款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單1 份、律 師催告函1 份、匯款憑條、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被告自承原告公司確實有匯款18 萬元給被告,並以備妥18萬元隨時準備歸還等語。堪認原告 確實有匯借18萬元給被告之事實。雖被告空言抗辯應待與原 告公司清理帳目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所為辯解尚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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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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