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009號
SLEV,99,士簡,100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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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羅進壽
被   告 徐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所明定。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16日上午9 時6 分 許,駕駛082 -A2 號營業小客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駛 ,經福林路口時,原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疏於注意 ,致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1266-VE 號自小客車 ,致原告之車輛受有後方保險桿、行李箱及車體凹陷之損害 ,原告為修復上開車輛,已支付新台幣(下同)36,528元之 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汽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因 汽車修復致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計33,000元(一天3,000 元 ,共11天)、搭乘計程車費用440 元,目前已花費69,968元 ,亦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身 體損害,已支出醫療費3,554 元,應由被告賠償。此外,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致身體脖子拉傷,造成腦部時有疼痛 ,部分記憶喪失,回想當時車禍而時有失眠、焦慮、頭痛、 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於肇事後更對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 肯與原告和解賠償,態度惡劣,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22 元,及自9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法律關係,已於99年5 月17 日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士小調字第381 號損害賠償 事件受理,並於99年6 月11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 人願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萬 元正,上述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依法該調 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雖原告於本件陳述其於調解 委員調解時有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明「損害及車損之賠償計肆 萬元本人99年7 月30日以前收到現金為準,本案才為完結, 否則按原來訴訟繼續請求賠償不和解」,惟該記載業經調解 委員告知原告不得附加此項條件而劃掉,此有未經調解委員 簽名而酌定之筆錄在卷(99年度士小調字第381 號)可參, 及證人即調解委員邱義煌於本院結證屬實。另上述調解委員 酌定未附條件之調解條款,於該事件當日調解程序中由法官 予以核定,而原告亦未當庭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15 條之1 第4 款視為調解成立。是本件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醫藥費 及精神慰撫金,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本 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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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