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北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提
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
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
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一號民事判決,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判決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
區○○路九巷一之二號送達,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郵政機關並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將上開判決寄存予送達
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第一分局信義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
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函詢基隆郵局,基隆郵局回覆本院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郵
九一字第三四七○○八○○二號函在卷足憑,是上開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一號民事判決,依前述民事訴
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條所規定之二十日上訴不變期間,
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規定基隆地區之二日在途期間,業已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暨理由狀
,此亦有該上訴暨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
抗告人提起之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以及二日之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之
上訴,自不合法。故原審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自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所述與抗告事項無關之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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