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參展攤位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5號
TPDV,91,簡上,5,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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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亞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參展攤位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變更為丁○○,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爰聲明承受訴訟。
㈡上訴人由於商務繁忙,經常出國,且行程往往途經新加坡中轉土耳其之伊斯坦堡 ,往返費時且通訊不易,以致常常因而錯失到庭聆訊辯解之時機,被上訴人之說 詞顯然欺瞞真相,原審未將事實調查清楚而逕行判決。查系爭參展合約係上訴人 原企劃經理吳世民逕自聯絡被上訴人,但訴外人吳世民因故必須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離職,經上訴人追查後,發現吳世民涉入上訴人之股票侵占(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而上訴人立即清查吳世民所經手之業務事項,並立 即電告被上訴人取消系爭參展合約所訂之攤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派人 至上訴人處接洽時,上訴人亦嚴詞表示解除合約,並即取消所訂之攤位,被上訴 人竟悍然拒絕,表示不可能退,然上訴人既已解約,且於展覽期間上訴人並未參 展,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台北國際印刷科技麥金塔世界電 腦展並非專為上訴人所特別召開,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特定公開招攬之對象,系 爭攤位遭上訴人退訂後,被上訴人隨時可轉售他人,孰料被上訴人竟因此次招商 不利,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付款,且依國內商業慣例 參展廠商應先付定金,本件上訴人並未付定金,另系爭參展合約係於八十九年五 月間簽訂,展覽期間為同年六月間,何來二百八十天前或一百九十天前通知被上 訴人取消展覽,足見系爭參展合約條款為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加上,是本件被上訴 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耀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即便因業務繁忙無法自行出庭,可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庭為言詞辯論, 其未能指定訴訟代理人行使訴訟上權利,其怠於主張權利,應自負敗訴判決之不 利益,不能據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若有合法之事由或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從而亦有代表公司之權,公司對於 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參展合約 係由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代表簽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自不因上訴人其後變更 董事長而影響已有效成立契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稱其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不參展,所謂之「不參展」即系爭參展合約書合 約條款第五條所約定之參展公司違約或未能參加展覽之情形,若上訴人不參展, 依該合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其應於不損及主辦者權利及利益之情況下, 以書面通知主辦者取消展覽之決定,或委託主辦者轉售其攤位,又依同條第二項 之約定,參展公司取消展覽即放棄一切權利及已繳之費用,再依同條第六項之約 定,超過時效取消展覽者,取消展覽之費用為全部攤位費用之百分之百,攤位費 用尚未付清者,請補足餘款,又證人王耀鼎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其證詞不足採 信,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證人王耀鼎曾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參展,縱上訴 人真有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不參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參展之通知仍應以書面通 知,口頭通知應不生不參展通知之效力,又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轉售其攤位 ,因此被上訴人亦無為上訴人轉售攤位之義務,再者上訴人簽約時為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九日,展期則自同年六月十五日開始,因之上訴人顯然亦超過取消展覽之 時效,又系爭參展合約約定,參展費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一次繳清,並無定 金之約定,契約既已約定,即應適用契約之約定,而無商業慣例之適用,因此系 爭參展合約即係於簽訂時即已有效成立,而無須待定金之交付,因此有無定金之 約定及交付,自無礙於系爭參展合約之成立與否,而當事人間約定之金額給付方 式,雙方自然必須遵守其約定,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參 展合約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南,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院繫屬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丁○○,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參加由被上訴人所主辦 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台北國際印刷科技麥金塔世界電腦 展,雙方約定參展攤位費含稅共計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十日付款,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參展合約,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



日、六月七日、六月八日拜訪上訴人,並向上訴人作簡報,上訴人均未有任何意 見,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竟違約,拒不付款,被上訴人見展覽期間即將 屆至,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再以北管三十二支郵局第六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履行給付參展攤位費用,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參 展合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參展攤位費用二十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參展 合約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原企劃經理吳世民逕自聯絡被上訴人,但吳世民因故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離職,上訴人清查吳世民所經手之業務事項後,立即電告被上 訴人取消系爭參展合約所訂之攤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派人至上訴人處 接洽時,上訴人亦嚴詞表示解除合約,並即取消所訂之攤位,被上訴人竟悍然拒 絕,表示不可能退,然上訴人既已解約,且於展覽期間上訴人並未參展,此為被 上訴人所明知,又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台北國際印刷科技麥金塔世界電腦展並非專 為上訴人所特別召開,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特定公開招攬之對象,系爭攤位遭上 訴人退訂後,被上訴人隨時可轉售他人,孰料被上訴人竟因此次招商不利,逕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付款,且依國內商業慣例參展廠商應 先付定金,本件上訴人並未付定金,另系爭參展合約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訂, 展覽期間為同年六月間,何來二百八十天前或一百九十天前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展 覽,足見系爭參展合約條款為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加上,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參展合約書, 參加由被上訴人所主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台北國際印 刷科技麥金塔世界電腦展,約定參展攤位費含稅共計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應於同 年六月十日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外參展合約書一份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違約拒不付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再以北管三十二支郵局第六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參展 攤位費用,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之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參展合約書既已對於系爭參展 合約之展覽負責人、展覽名稱、展會日期、攤位面積、參展金額等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不因兩造間有無定金之約定及交付,而影響系爭參展合約 之成立,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未支付定金不符商業慣例,系爭參展合約應 不成立等語,不足採信。
㈡系爭參展合約書合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約定:「參展公司(指上訴人)應以 書面通知主辦者(指被上訴人)取消展覽之決定」,此為兩造關於解除系爭參展 合約程序之特別約定,證人王耀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雖到場結 證稱:「(提示參展合約書,是否是你負責的?)這個案子不是我負責,但是我 知道這件事情。我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才任職於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企劃 部的經理。因為被上訴人亞廣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上旬有來聯繫展覽的 事情。他們有帶系爭合約書過來所以我有看過。他們的目的是按照合約上的約定



來收錢的。這個合約是之前的企劃部經理吳世明負責的。因為吳世明已經離職所 以公司與劉明達商量過不再辦理展覽。因為劉明達是負責公司的行政。因為我是 新進公司的主管不瞭解這件事情,所以公司去問劉明達。當時我告訴亞廣股份有 限公司的人員說我是新上任的所以這個合約的內涵我不清楚,而且吳世明據說是 在公司內有一些狀況而離職,所以他所簽的一些文件不被承認,所以我很清楚的 告訴被上訴人公司的兩位小姐,一位是系爭合約的承辦人,一位是他的主管。我 記得當天很不愉快。不愉快的原因是因為我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的兩位小姐 表示不再參加展覽。被上訴人亞廣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行,因為我們已經簽約了 ,所以不應該也不能不參加。當天是口頭告知,沒有用書面告知,在我離職之前 沒有再與被上訴人接觸過。」等語,然兩造間關於解除系爭參展合約程序既已特 別約定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復自承其未以書面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參展合約,依前開約定,上訴人以口頭表示解除,自不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是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參展合約已合法解除等語,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參展合約書合約條款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加上等語,惟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參展合約 書上參展廠商簽章處確為其公司之大小章,且系爭參展合約書末載明:「敬請貴 參展客戶確認遵守本合約及背面刊載內容各條款後始予簽章」等語,該合約條款 又係以打字方式印刷於系爭參展合約書之背面,衡情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上訴 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該合約條款為被上訴人於事後自行填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論,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參展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 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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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