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附民字,99年度,112號
SLEM,99,士簡附民,112,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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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蘇惠君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99年度士簡字第725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 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隆與訴外人王佩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7年7月間起,以暱稱「米公主」名義,在寶貝家 庭親子網佯登代購日本奶粉與大王尿布訊息,致原告陷於錯 誤上網訂購,依被告指示分別於97年7月9日、10日、11日、 12日、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2,100元、 6,000元、22,800元、19,000元至訴外人王佩茹前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又於97年7月23日依指示匯款11,500元 至被告陳國隆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嗣原告未收到貨物, 屢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業經鈞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25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案。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 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25 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上述詐欺原告之行為, 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所有權,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惟本件原告遭詐騙金額共65,600元(4200 +2100+6000+22800 +1900 0+11500 =65600 ),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至於原告於偵查中主張 有4,200 元係因代墊給另一被害人鄭維芬,故主張受詐騙金 額69,800元(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卷第59頁),惟此部 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且鄭維芬於偵查中亦陳稱係其自已匯 款,故此部分自不能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600元及自99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 裁判。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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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