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茂
范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茂、范俊華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林永茂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俊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查獲相片6張」,更正為「查獲相片4張」;第4行「現 場蒐證相片6張」,更正為「相場蒐證相片5張」。二、查被告范俊華前雖曾因違反電信法,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 湖簡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此可參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本件被告所犯電信 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范俊華雖曾因電信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於9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然再犯本件 並最重法定刑僅為拘役之案件,仍與刑法累犯規定要件有別 ,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謂被告係累犯,顯有誤會,附此說明。三、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1台,為被告 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