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37號
TPDV,106,聲,337,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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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顧濟湘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幸榮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幸榮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麗華(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幸榮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顧濟湘對相對人即被告幸榮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 因相對人業於民國81年間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 現已無董事,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陳碧嬌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81年1月15日決議解散,並推選李萬生為清算人 ,然李萬生於84年6月10日死亡,於經推選為清算人至死 亡期間,並無向公司轄區法院呈報李萬生為相對人之清 算人,目前相對人並無董事存在,僅有陳碧嬌為監察人,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 宗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 明為:「確認相對人對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於72年4月14日登記,收件字號 為72木柵字第02684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 幣(下同)530,000元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前項抵 押權設定登記」,非可逕由相對人監察人陳碧嬌為相對人 於本件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 屬有據。
㈡經本院向陳碧嬌探詢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陳碧嬌



示:相對人於101年7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決議聘任 張麗華為清算人,故由張麗華擔任特別代理人為適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而張麗華確曾於101年8月14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然未補正相關文件而不 准備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60號卷宗 可參,然張麗華既曾經相對人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對於相 對人公司業務自有相當瞭解。另聲請人對於由張麗華於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5107號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 ),故本件訴訟由張麗華擔任特別代理人,堪認允當,從 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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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榮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