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9年度,114號
CYEV,99,朴簡,11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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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陳吳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肇嘉
被   告 葉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二0七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20 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9年2月起未再依約繳 納租金,已積欠達兩個月以上之租金總額,原告嗣於99年11 月24日以書面定十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逾期之租金, 並載明逾期未為繳納,原告即終止租賃契約,該催告通知並 已於同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於催告期限內 繳納,兩造租賃契約依法已於同年月24日終止,兩造租賃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並請求被告給 付已屆期之99年2月至同年8月期間共7個月之租金25,200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11幀、朴子郵局第218、221號存證信函等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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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