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原 告 翁毓琦 翁毓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 代理人 高景仁被 告 翁樸民 翁博振 蔡陳素蘭 蔡陳美和 陳宏昌 陳文政 陳美鸞 陳愛眾 翁國旗 翁予欣 翁雅娟 翁雅琳 翁旭惠 陳受傳 陳受陽 蔡陳美蕊 陳和雄 林陳美連 陳國恩 陳淑仙 陳琇民 陳惠玲 陳欣琦 陳福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方素紫被 告 翁慧彩 翁瑩珀 翁顯昇 翁瑞彬 翁上奇 蔡耀德 蔡詔彥 樓 蔡憲明 4樓 蔡憲昌 號3樓 蔡淑媛 葉義蒼 林葉延治 葉義珍 謝葉 郭葉麗華 謝葉蘋 陳瑞堂 陳淑昣 陳森棋 陳淑端 樓 翁建中 翁香媛 翁建安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翁建章 樓被 告 翁榮隆 1號 翁千乃 翁國峰 1號 翁千翔 之3 翁千茹 翁國家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原告為訴之追加,追 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多數被 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之合意,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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