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99年度,128號
CYEV,99,朴小,128,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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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騏濬
訴訟代理人 劉糧瑋
被   告 周豐盛
      周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豐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周豐盛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豐盛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2月4日 止受僱於原告,並經原告派駐於嘉義市○○街9號之全華名 城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門禁管理及代收住戶繳納之管 理費、車位租金等工作。詎被告周豐盛因缺錢花用,竟將其 自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2月4日期間,連續收取全華名城公 寓大廈住戶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2,000 元後,侵佔入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向被告周豐盛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周正輝為被告周豐盛 之人事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豐盛認諾原告之請求,僅辯稱目前經濟能力不佳,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周正輝則以:伊為被告周豐盛 之兄,被告周豐盛前曾從事車輛買賣,而借用伊名義購買車 輛,嗣為辦理移轉過戶,曾持有伊之舊駕照影本,伊是後來 才知道被告周豐盛在原告公司任職,但伊並未曾擔任被告周 豐盛之人事保證人,亦未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周豐盛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故本院本於被告周豐盛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四、被告周正輝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周正輝為 被告周豐盛之人事保證人一節,為被告周正輝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周正輝有為人事保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員工人事保證書及被告周正輝駕照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周豐盛陳稱:伊 對原告公司工作後約半個月,原告始要求伊提供保證人,伊 即將伊借用被告周正輝名義買賣汽車而留在其處之舊駕照影 本交給原告,並自行在系爭保證書上填寫被告周正輝之姓名 及蓋章,伊事前並沒有告訴被告周正輝,因如事後被告周正 輝受通知後不同意,伊再找別人當保證人即可等語(見本院 卷第46、138頁),又經核對系爭保證書上被保證人及連帶 保證人欄筆跡確為同一人書寫,其上兩枚印文大小及字體亦 均雷同,且與被告周豐盛當庭書寫之字跡互核相符,與被告 周正輝字跡則明顯不同,亦有被告2人書寫「周正輝」三字 之筆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亦核與被告上 開陳述及原告自陳:被告周正輝沒有去過原告公司,是被告 周豐盛來應徵,原告公司將被告周豐盛提出之相關資料含人 事保證書轉由高雄業務部人員蔡美華以電話方式與被告周正 輝對保等過程相吻合(本院卷第46頁),堪認系爭保證書確 為被告周豐盛自行填寫,被告周正輝亦未曾至原告公司。 ⒉又系爭保證書上雖附有被告周正輝駕照影本,惟系爭保證書 係97年7月16日簽立,而該駕照影本有效期間僅至96年3月29 日,其上被告周正輝之住址尚載「嘉義市布袋鎮永安里大寮 270-2號」;對照被告周正輝戶籍資料及目前持有之駕照, 其業於93年12月13日遷籍「台北縣三重市○○街93巷54號三 樓」,駕照上有效期間至102年3月29日,地址則載現戶籍地 址一節,有被告周正輝個人基本資料表及駕照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109頁),足認系爭保證書上所附駕照影 本確為被告周正輝過期之舊駕照影本無訛,如係被告周正輝 事前就知情並願意擔任被告周豐盛之人事保證人,其當無提 供已過期之舊駕照影本之理!佐以被告周正輝名下確曾有車 牌號碼J5-3981號及J6-6415號2輛汽車先後分別於90年5月21 日及92年1月29日購入,嗣又先後於90年6月1日及95年8月17 日出售之紀錄,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9年11 月1日嘉監車字第099001843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 95頁),亦核與被告周豐盛前開所述相符,是被告周正輝辯 稱伊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章,亦未提供駕照影本一節,應堪 信為真實。
⒊另證人蔡美華到庭證稱:伊自91年間即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



務及行政工作,系爭保證書伊有看過,其上對保印章係伊所 蓋,其他內容則是在文件交付伊之前即已存在,其上駕照是 影本,伊僅依系爭保證書上所留被告周正輝之電話聯絡,向 其表明被告周豐盛任職原告公司,並向對方詢問是否為被告 周正輝本人並與其核對身分資料、住址,及是否同意擔任被 告周豐盛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周正輝表示同意伊才會在保證 書上蓋對保印章;伊對本件對保沒有印象,但依公司流程, 伊定是有依對保流程才會蓋對保章,伊僅以電話對保,未與 被告周正輝本人見面親自對保,有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周正輝自 承系爭保證書上聯絡電話及行動電話確為其使用,目前仍在 使用中,惟其否認證人證述,並陳稱伊並無印象有接到證人 蔡美華之詢問電話,證人證述僅係原告公司單方說法等語。 衡酌證人另證稱:伊不認識亦沒見過被告周豐盛周正輝, ,且原告並無留存錄音等資料,僅有系爭保證書,一般原則 上會要求保證人自己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本件保證書當 時伊未細看筆跡是否均同一人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 3頁),可認證人對本件對保並無任何印象,僅係依系爭保 證書上蓋有伊之職章為證述,縱認其確有以電話進行對保, 惟對方是否確為被告周正輝?雙方談話時間多久?對方是否 已明確知悉證人蔡美華詢問事項內容,並是否理解擔任人事 保證人之契約主要內容及責任?進而有擔任被告周豐盛人事 保證人之承諾?凡此均欠缺相關紀錄資料佐證,是尚難僅以 證人蔡美華證述其曾撥打系爭保證書上被告周正輝之聯絡電 話,即遽認被告周正輝確有接取電話並於電話中完成與原告 之口頭人事保證契約之訂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正輝已合法訂立人事保 證契約一節,即不足採信。
㈡綜上,原告與被告周正輝間既無法認定有人事保證契約存在 ,則原告依據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周正輝對被告周豐盛 因職務上之行為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五、綜合上述,被告周豐盛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則原告請求被 告周豐盛給付92,000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其依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正輝與被告周豐盛就上 開請求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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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