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鄭麗珠
相 對 人 許謝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九六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99年度嘉 簡字第80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4996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 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 字第175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聲請人 之土地,後經相對人以31萬3,000元承受。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 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再加計文書作業流 程及送達之期間,約為3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6,950元(計算方式為:313,000元 X5%X3=46,95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