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9年度,4號
CYEV,99,嘉簡,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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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長發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陳榮國
      黃振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黃振榮
      黃文田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國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二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榮國如以新臺幣陸萬伍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振榮黃文田黃宏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5年9月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 3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 2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27建號即門牌編號 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建國四村1之2號建物(下稱127建號房 屋),並於95年9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3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系爭土地上127建號房屋前方 尚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不在前 開拍賣範圍內,係訴外人即被告黃振瑞黃振榮黃文田黃宏裕(下稱被告黃振瑞等4人)之母親蕭素子所興建,蕭 素子死亡後由被告黃振瑞等4人繼承取得。而系爭鐵皮屋以 往均係被告黃宏裕作為其經營機車行使用,原告乃於95 年 10月23日與被告黃宏裕簽立讓渡書,載明被告黃宏裕全權代



理被告黃振瑞黃振榮黃文田與原告協調系爭鐵皮屋事宜 ,雙方協議後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系爭鐵皮 屋,嗣原告已支付5萬元予被告黃宏裕,惟其後原告欲拆除 鐵皮屋時卻遭被告百般阻隢,原告慮及當時政府於系爭鐵皮 屋所臨道路即將辦理拓寬、拆除鄰近建物工程,因而未積極 與之爭執。
㈡嗣98年11月間因政府進行拓寬馬路工程,原告自行將127建 號建物拆除,另系爭鐵皮屋亦遭拆除逾3分之2,僅餘少部分 ,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3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剩餘未 拆除部分實已喪失不動產具有遮風避雨之經濟上價值,及違 章建築所具有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陳榮國黃振瑞竟於 拓寬工程完工後,復於99年1月間雇工於系爭鐵皮屋未拆除 部分重新興建2間小建物(即浴廁及廚房)並將鐵皮屋深鎖 隔絕進出,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被告之系 爭鐵皮屋未拆除部分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 分面積1.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包含鐵皮、屋頂雨遮 、廚房及浴廁)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陳榮國與蕭素子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否認被告陳 榮國與黃振瑞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真正 性,又該契約書縱為真實,其上並未載明標的物,且契約書 上所謂互為租賃,應係指互易使用土地,非指租金交付;況 蕭素子僅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27建號房屋,該屋並未占有 被告陳榮國之土地,蕭素子生前並未占用被告陳榮國所有之 土地,並未與被告陳榮國有何「互有租賃」之關係。 ⒉被告黃文田亦曾表示系爭鐵皮屋係其母蕭素子生前所建,並 非第三人所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榮國黃振瑞部分:
⒈原告雖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 地及127建號房屋,惟127建號房屋前之系爭鐵皮屋係被告陳 榮國於82年間出資興建,此由拍賣公告上已載明:「127建 物前有鐵皮屋,即本建物需經由鐵皮屋方能對外出入,鐵皮 屋之土地、建物均係由第三人所有」等語可知,且如係執行 債務人蕭素子所興建,執行債權人大可逕將系爭鐵皮屋聲請 一併拍賣,可認系爭鐵皮屋確非蕭素子所興建,被告黃振瑞



等4人亦未因繼承而取得;又被告陳榮國興建時並經當時系 爭土地所有人蕭素子同意且於82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承認被告陳榮國之系爭鐵皮屋與蕭素子之土地有租賃關係 ,即蕭素子出租之土地是252地號即系爭土地,被告陳榮國 出租之部分是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系爭鐵皮屋範圍,日後有 爭吵或事端皆不終止本契約,系爭土地嗣雖由原告拍賣取得 ,又該租賃契約未定期限,惟該租賃契約訂立於89年5月5日 民法第425條規定修正前,故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 適用,被告陳榮國仍得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本於租賃關係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⒉系爭鐵皮屋之前一直由被告黃宏裕在使用,嗣因道路拓寬後 拆除一部分,其後被告黃振瑞曾找人修建使用,但均係由被 告陳榮國出資。
⒊被告黃振瑞95年間並未授權被告黃宏裕全權處理系爭鐵皮屋 事宜,因系爭鐵皮屋係其岳父即被告陳榮國所興建,被告黃 振瑞並無任何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宏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以:127建號房屋前之系爭鐵皮屋原係伊個人居 住使用,系爭鐵皮屋伊曾聽其母蕭素子表示並非其興建,但 其母當時僅表示系爭鐵皮屋要交由伊使用去開設機車行,伊 當時亦未多問;另與原告簽立之讓渡書伊並未得其他兄弟之 委任,伊當時亦不了解全權處理之意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文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以:系爭鐵皮屋伊聽被告黃宏裕提過是母親蕭素 子蓋的,當時伊在臺北工作,回來後系爭鐵皮屋已蓋好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振榮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關於下列事項,各有如下各所列之事證附卷可參,均堪信為 真實:
㈠系爭土地及127建號房屋原為蕭素子所有,其後蕭素子於92 年9月24日死亡,而由被告黃振瑞等4人繼承,嗣經抵押權人 即訴外人陳素娟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號進行強制執行,由原告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及127建號房屋,於95年9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並於95年10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 及127建號房屋拍賣時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上公告事項有載 明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即系爭鐵皮屋)不在本次拍賣範圍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
㈡系爭土地及127建物房屋拍定時,系爭鐵皮屋與127建號房屋 相鄰,127建號房屋須經由系爭鐵皮屋出入,又系爭鐵皮屋 原坐落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243及244、245地號土地(245 地號土地嗣因道路拓寬部分被徵收即現245之1地號土地), 且在原告拍定系爭土地及127建號房屋前一直由被告黃宏裕 使用並開設機車行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號執行卷 宗內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建物照片及第一次拍賣公告,暨財 政部國有財產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 )99年10月12日台財產嘉三字第0990007180號函所附98年5 月20日及同年9月9日會勘紀錄及地上物照片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57-67頁)。
㈢98年11月間政府進行拓寬道路工程期間,原告將127建號房 屋拆除,系爭鐵皮屋亦因道路拓寬之故經拆除一部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財產局98年11月21日及會勘紀錄及地 上物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0-75頁)。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3平方公尺及編號 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鐵皮圍牆、屋頂,另編號a 部分尚包含廚房1間、編號b部分為磚造隔間作為浴廁使用一 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34-3 5、56-57頁,卷㈡第114-125、128-129頁)。五、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㈠系爭鐵皮屋原係何人興建?㈡系 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㈢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3平方 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範圍內地上物拆除,並請 求返還土地?經查:
㈠系爭鐵皮屋原係何人興建部分:
⒈系爭鐵皮屋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 併付拍賣已據前述,又證人即被告陳榮國之女、蕭素子之媳 陳素惠證稱:被告陳榮國曾於82年間出資興建2間鐵皮屋, 其一為原244、24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現門牌編號嘉義 縣水上鄉○○路○段93號房屋,下稱93號鐵皮屋),另一則 為系爭鐵皮屋,二鐵皮屋相鄰,蓋好後93號鐵皮屋一直由伊 與被告黃振瑞夫妻居住使用,另系爭鐵皮屋則由黃宏裕使用 至127建號遭拍定後;原先被告陳榮國僅欲興建一間鐵皮屋 沒有要分兩間,惟因蕭素子要求希望另一間借予黃宏裕使用 ,因此才分兩間,且系爭鐵皮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而與127 建號房屋完全相連,因如未如此興建則系爭鐵皮屋與127建



號房屋之間會形成一空地天井在民俗上不好,因此當時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蕭素子達成協議,系爭鐵皮屋蓋好後蕭素子 要交由其子被告黃宏裕使用,因此才將系爭鐵皮屋部分蓋在 系爭土地上與127建號房屋相連等語;另證人即鄰居謝榮三 證稱:伊為合成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負責 人,合成公司之廠房位於系爭土地旁之250地號土地上,工 廠在系爭鐵皮屋興建前即已在該址,隔壁除127建號房屋外 原是空地,後來才搭建兩間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與93號鐵 皮屋),是證人陳素惠他們興建的,但伊不認識其等,只知 道證人陳素惠住隔壁,但不知由誰出資興建,另系爭鐵皮屋 原是機車行,與127建號房屋是相通的等語,有本院99年12 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6-118、120頁) ;證人經具結作證,其等所證述系爭鐵皮屋與93號鐵皮屋之 興建時點大致相符,證人陳素惠證述系爭鐵皮屋與127建號 房屋相連之緣由亦與二建物實際情況吻合,且與被告黃宏裕 陳稱:系爭鐵皮屋好像不是伊母親蕭素子興建,但當時母親 蕭素子說系爭鐵皮屋要給伊使用,要伊開設機車行,故伊也 沒多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互核相符,故其等證述 應堪採信;再者,對照98年11月間道路拓寬前,系爭土地旁 之244、245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陳榮國所有,而93號鐵皮屋及 系爭鐵皮屋主要範圍在道路拓寬前亦均係坐落244及245地號 土地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系爭鐵 皮屋之坐落土地權屬及相對位置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系爭 鐵皮屋係被告陳榮國於82年間所出資興建一節,應堪予認定 。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屋係蕭素子所興建,並提出與被告黃 宏裕簽立之讓渡書及被告黃文田曾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 號執行事件中陳報指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母蕭素子所有之陳報 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及122頁),惟被告黃文田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自被告黃宏裕處聽聞,當時伊在臺 北工作,回來時系爭鐵皮屋已蓋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147頁);另被告黃宏裕亦陳稱系爭鐵皮屋似非其母興建亦 如上述,並表示:伊雖有與原告簽立讓渡書,惟伊因當初係 伊一人居住於系爭鐵皮屋內,但系爭鐵皮屋及坐落土地均非 伊所有,伊曾告知被告黃文田表示有人要給伊5萬元搬離系 爭鐵皮屋,但伊未受被告黃振瑞黃振榮黃文田委任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足認被告黃宏裕係聽從其母蕭素 子安排至系爭鐵皮屋開設機車行,惟並不確知系爭鐵皮屋由 何人興建,被告黃文田復自被告黃宏裕處聽聞,其所述自不 足憑信,另被告黃宏裕雖與原告曾簽立讓渡書,惟此僅係其



等雙方間之約定,尚不足以此為系爭鐵皮屋即為蕭素子興建 之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㈡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部分: ⒈被告陳榮國黃振瑞辯稱被告陳榮國曾與蕭素子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 頁),證人陳素惠並證稱:系爭鐵皮屋因係應蕭素子要求交 由被告黃宏裕使用,因此蕭素子提議簽立系爭契約書亦避免 爭議,系爭契約書由伊草擬後再交蕭素子及被告陳榮國簽名 ,蕭素子雖無占用被告陳榮國之土地,但因系爭鐵皮屋坐落 之土地有一部分是被告陳榮國所有(即道路拓寬徵收前之24 4、245地號),而系爭鐵皮屋都是被告黃宏裕在使用,等於 是土地與該鐵皮屋都是被告黃宏裕在使用等語(參前開勘驗 筆錄,本院卷㈡第118頁)。
⒉本院審酌前開系爭鐵皮屋之興建及實際使用過程,核與證人 陳素惠證述相符,佐以被告陳榮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中之陳述,應可認系爭契約書為 蕭素子與被告陳榮國於82年9月13日簽立一節為真正,原告 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性,並不足採信。又系爭契約書上載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蕭素子與陳榮國土地上所搭建 鐵皮屋互有租賃關係,若日後有爭吵或事端皆不終止本契約 」等語,審酌系爭契約書上開訂立緣由,探求雙方當事人當 意,可認系爭契約書上所約定之標的並非指二人均有鐵皮屋 並互有占用對方之土地,而係指系爭鐵皮屋係坐落在蕭素子 及被告陳榮國土地上,而被告陳榮國對系爭鐵皮屋占用蕭素 子系爭土地範圍與蕭素子就被告陳榮國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相 互交換其使用權限。
⒊按「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 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 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 用B地上之建物拆除交並還土地,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問 既原有約定,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 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 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 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丙不能主 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榮 國在偵查中陳稱沒有與蕭素子互有租賃,是無償借用云云, 證人陳素惠亦證稱蕭素子與被告黃宏裕沒有繳過租金予被告



陳榮國等語(參前開勘驗筆錄),惟本件蕭素子確提供系爭 土地之一部與被告陳榮國興建之系爭鐵皮屋約定交換使用, 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再參酌系爭契約書文字,及 前開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法律見 解意旨,應認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即被告陳榮國向 蕭素子租用其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蕭素子則向被 告陳榮國租用系爭鐵皮屋全部供其子被告黃宏裕開設機車行 ,非如被告陳榮國黃振瑞辯稱僅租用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部分;又依此二租賃契約之締結過程及當事人之真意,此二 租賃契約應構成契約之聯立,且為具相互牽連目的之契約結 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 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 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 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亦即以蕭素子對系爭 鐵皮屋具有租賃權之前提下,被告陳榮國之系爭鐵皮屋得本 於租賃關係而占用蕭素子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 陳榮國與蕭素子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云云,即不足採信。 ⒋如上所述,被告陳榮國與蕭素子就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屋坐 落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嗣於95年9 月25日由原 告拍賣取得所有權,在上開二租賃契約關係有所改變前,依 89年5月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被告陳榮國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仍繼 續存在。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6.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範圍內地上物拆 除,並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⒈系爭鐵皮屋與93號鐵皮屋於98年11月間道路拓寬前,其坐落 範圍均至246地號土地前(即拓寬前之道路),嗣因道路拓 寬245地號土地有部分經徵收(即現245之1土地部分),上 開兩間鐵皮屋因此在道路拓寬範圍內經拆除,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國有財產局曾為處理同段243地號土地出租問題 在98年11月前後各二次至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及地上 物照片、位置簡圖影本可得對照佐證,可認系爭鐵皮屋因道 路拓寬而遭拆除大半,前方牆壁並已完全拆除(參本院卷㈡ 第75頁),此時,系爭鐵皮屋依所餘結構空間,欲遮風避雨 已屬勉強,實已難達原先蕭素子租賃系爭鐵皮屋使用之契約 上目的。
⒉再者,系爭鐵皮屋及93號鐵皮屋原均係被告陳榮國出資興建 ,在道路拓寬後因均遭拆除大部範圍,而曾再由被告陳榮國 出資供被告黃振瑞夫妻處理整建事宜,此為被告陳榮國及被



黃振瑞所自陳,並經證人陳素惠證述在卷,又目前93號鐵 皮屋經重新整建後內部空間已與系爭鐵皮屋所餘部分之空間 相連,系爭鐵皮屋所餘部分內並新建廚房及浴廁各1間,無 獨立出入口,整體空間已形成93號鐵皮屋之一部分,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與93號房屋同為被告黃振瑞夫妻 居住使用一節,有本院99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及國有財產局 99年4月13日會勘紀錄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5、76 -78頁),證人陳素惠亦證陳:系爭鐵皮屋剩餘部分業經被 告陳榮國出資由其與被告黃振瑞加高屋頂並往前延伸,復於 99年1月間在其內增設廚房及浴廁各1間,目前該範圍內之水 電設備均與93號鐵皮屋共通等語在卷可參,足認系爭鐵皮屋 剩餘部分與93號鐵皮屋至遲已於99年1月間因被告陳榮國之 出資修建而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結合而為單一建物,系爭鐵皮 屋因此完全喪失其作為單獨建物之獨立性,僅為93號鐵皮屋 內部空間之一部,並為被告黃振瑞夫妻所使用。從而,堪認 作為原來蕭素子與被告陳榮國租賃標的物之系爭鐵皮屋至此 已完全滅失,無法再提供作為該租賃契約承租人租賃權之行 使標的,該租賃關係因而有目的不達情事而消滅,則如前所 述,與之具有聯立關係之另一租賃契約,亦因同其命運而消 滅。亦即前開被告陳榮國所得據以對抗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 具正當占有權源之土地租賃契約亦失所附麗而消滅。 ⒊被告陳榮國就其93號鐵皮屋現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編號a部分面積16.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範圍,其據以主張占有權源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正當占有本權,則原告主張其占 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進而請求被告陳榮國將上開占有範 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榮國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3平方公尺及編號 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鐵皮、屋頂雨遮、廚 房及浴廁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請求准予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與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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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