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9年度,612號
CYEV,99,嘉小,612,201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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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612號
原   告 侯焜煜即隆興企業社
被   告 陳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素綢前於民國98年間委託原 告施作鐵皮屋工程,後黃素綢並未給付工程款,原告因而申 請支付命令,請求黃素綢如數給付。詎被告於99年6月17日 向嘉義縣政府為消費爭議申訴時,竟以「檢舉嘉義害蟲」( 下稱系爭文字)為申訴內容要旨,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為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嘉義縣政府投書原告施工品質瑕疵及 違反營造業法等情,然申訴內容俱符事實。被告雖以系爭文 字為申訴內容附加檔案之檔名,然並非為指摘原告,「嘉義 害蟲」乃被告於網路上長久使用之暱稱,被告僅為申請調解 而提出申訴,並無指摘原告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訴,並以系爭文字為申訴內容 附加檔案檔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消費爭議申訴表影本 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以「 檢舉嘉義害蟲」為申訴內容要旨,足以貶損被告名譽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認定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 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起因乃被告向嘉義縣政府就原告施作工程內容提 出消費爭議申訴,於該申訴表中,被告將原告手寫之工程 款單,以檔名「檢舉嘉義害蟲.doc」之文件檔加以儲存, 並上傳為申訴表之附件。後原告於接獲嘉義縣政府所寄發



之上開申訴文件時,發現系爭文字之所存,因而提起本訴 ,原告並以工作多年,從未受到如此指責,而感到名譽減 損。
3.該消費爭議申訴表之被申訴人為本件原告,申訴人為被告 。又系爭文字之「檢舉」為動詞,「嘉義害蟲」為名詞。 整體觀察系爭文字所在及詞性,確易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認 為被告意在將「嘉義害蟲」與原告相連結,確有貶損原告 名譽之虞。被告雖辯以「嘉義害蟲」乃其長久使用之暱稱 ,並非辱罵原告等語,然此乃被告使用系爭文字主觀上是 否具故意過失問題,並未影響客觀上對原告可能造成之損 害。易言之,縱「嘉義害蟲」確為被告自己之代稱,如因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名譽貶損,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當然。
4.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成立,以產生損害結果為其要件;而「名譽」乃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已如前述。是原告如欲主張名 譽權已生損害,自應就社會上對其評價已然貶損之情,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文字既僅存於消費爭議申訴表,經被告 傳至嘉義縣政府,後嘉義縣政府再函予原告,其目的無非 讓原告得以就被告申訴事實加以說明,並非寓以貶低之意 。除此之外,並無他人得以接觸知悉,自難認原告之社會 評價已然貶損。
5.原告雖主張:伊工作那麼久,從來沒有別人說伊如此等語 。然名譽權之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據,而應由客 觀社會評價是否減損為斷。是縱因系爭文字而令原告心情 受有影響,如社會評價並未降低,原告之名譽權即未有損 。原告又主張:如有客人到伊家裡,伊有什麼事情都會告 訴客人,客人等就看得到等語,是原告主張因客人知悉, 而受有之名譽權減損,乃因原告己身行為所致,尚難歸咎 於被告。
6.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其社會 上評價確有受損,原告主張即難憑採,而應予以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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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